两高发布《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5月1日起施行,哪些点最值得关注?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文结合官方发布信息,梳理这部新解释最值得关注的变化与实务影响,并附原文。
两高发布《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5月1日起施行,哪些点最值得关注?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并明确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这不是一条普通新闻。对办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律师、企业管理者、公职人员以及合规负责人来说,这部解释的意义很直接:一些过去容易“争”、容易“糊”、容易“卡”的认定问题,现在被进一步写细了。
更直白一点说,它不是简单“重申反腐”,而是在原有规则基础上,把一批司法实践里反复出现的争议点,尽量落到了可以操作的标准上。
先看最重要的结论
如果你时间不多,先看这几句:
- 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等罪名的数额和情节标准,被进一步明确。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明确参照对应公职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 对“预期收益型受贿”给出了更清晰的数额认定规则。
- 对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金属等特定财物,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被进一步细化。
- 对斡旋受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违法所得追缴、积极退赃等问题,给出了更具体的处理路径。
-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为什么这部解释现在出台?
从最高法、最高检的官方发布稿来看,这次出台《解释(二)》有一个很清晰的背景:
一方面,2016年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运行多年,实践中发挥了很大作用;另一方面,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以及监察法等规则陆续实施,原有解释已经不足以覆盖实践中新出现的类型和争议。
所以,这次《解释(二)》要解决的,不只是“有法可依”,更是让定罪量刑标准更完整、更可执行、更统一。
这次最值得关注的变化,不只是“更严”,而是“更细”
很多人看到这类文件,第一反应是:是不是又加重了打击?
从官方表述看,当然有依法严惩腐败犯罪的明显导向,但如果只理解成“更严”,其实不够准确。它更重要的特点是:把规则写得更细,把边界划得更清楚。
这对实务很关键。因为刑事案件里,很多争议不是出在“要不要打击”,而是出在:
- 这个行为到底算不算该罪;
- 这个数额到底怎么认;
- 这个财物到底按什么价值算;
- 这个主体到底按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处理;
- 追缴、退赃、量刑时怎么区别对待。
而《解释(二)》基本就是沿着这些高频争议点在补规则。
一、单位受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门槛更清楚了
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一直有一个老问题:“单位”两个字写在法条里,但案件到了个案层面,常常会碰到个人意志和单位意志混同、账目和利益归属混同、数额门槛把握不一的问题。
这次《解释(二)》至少做了两件事。
第一,是把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等行为的数额标准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下来。
第二,是把一些容易引发争议的情节直接列出来,比如:
- 多次索贿;
- 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
-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
- 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行贿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 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或者职务、职级晋升而行贿;
-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这意味着以后很多案件里,争议会从“有没有标准”,转为“证据能不能证明已经触发标准”。
换句话说,规则会更少模糊空间,证据会更决定胜负。
二、民营企业也不能误以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轻很多”
这次非常值得企业圈关注的一点,是《解释(二)》第八条的表述。
它明确: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参照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参照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 职务侵占罪,参照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 挪用资金罪,参照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这句话很重要。
它至少传递出两个实务信号:
1. 不能再把“企业内部腐败”当成低配版问题
很多企业过去会觉得,只要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涉及公权力,风险层级似乎就低一截。
这次解释把规则明确下来之后,这种侥幸空间会更小。尤其是在商业贿赂、职务侵占、资金挪用这些场景里,内部人犯罪的刑事风险评价,将更加刚性。
2. 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平等保护,被进一步落到了规则层面
官方发布稿里明确提到,这一规定是为了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说得再直白一点:
不管是国企、民企,还是其他市场主体,在企业财产权益保护、内部腐败治理这件事上,规则正在变得更统一。
这对企业治理是好事,但对企业高管和关键岗位人员来说,也意味着合规不能只盯“政府关系”,还要盯内部权力和资金流。
三、“收了没变现”的利益,也不一定就算不清
受贿案件里,最容易打架的问题之一就是:数额到底怎么认?
特别是涉及股票、股权、特殊交易安排、低价受让、高价退出这类案件时,表面上看,受贿人可能在收受时还没有真正拿到现金收益,于是就会出现一个常见辩解:
“我只是拿了机会,还没真正赚到钱。”
《解释(二)》第十一条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更细的规则:
-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已经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
- 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一般按案发时涉案资产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这背后的裁判思路很明确:
不能因为利益披着“资本运作”“投资机会”“未来收益”的外衣,就让受贿数额无法评价。
对企业家、投资人以及参与股权安排的高管来说,这一点非常关键。很多风险,不是在转账那一刻暴露,而是在交易结构设计时就已经埋下了。
四、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金属:以后更难拿“说不清价值”来打模糊仗
司法实践里,还有一类争议特别常见:
收受的是贵重物品,不是现金,价值认定怎么办?
比如名表、玉石、黄金、珠宝、字画。很多案件中,辩方和控方往往会围绕几个点反复拉扯:
- 东西是真是假;
- 真品还是高仿;
- 购买价、市场价、鉴定价到底看哪个;
- 如果没有票据,价值如何证明;
- 如果是“按领导意思去买”的,最终应按谁付的钱来认定。
《解释(二)》第十二条对此作了比较细的处理:
- 真伪不明的特定财物,应当先做真伪鉴定;
- 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
- 对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一般应当做价格认定;
- 但如果购买票据齐全,能有效证明收受时真实价格,且行受贿双方无异议,可以不作价格认定;
- 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
- 但如果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交付,受贿数额按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
这个规则的实务意义是:
以后“礼物型受贿”不会因为形式复杂就天然更好辩。
你送的不是现金,不代表就更安全;你收的是奢侈品,不代表价值就更难认定。
五、斡旋受贿和介绍贿赂:中间人并不天然安全
很多人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一个误解是:只要自己不是最终拍板的人,不是最终收钱的人,只是“帮忙牵线”“传个话”“做中间人”,风险似乎就会小很多。
《解释(二)》对这种想法基本是直接泼冷水。
从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看,这次对斡旋受贿、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介绍贿赂等问题,都作了更具体的说明。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并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以受贿论处;
- 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即使是否实际转达请托事项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受贿罪认定;
- 介绍贿赂如果同时与行贿或者受贿行为构成共犯,可能适用处罚更重的规定;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骗取请托人财物的,则可能直接转入诈骗罪评价。
这说明什么?
说明司法态度越来越清楚:
“我只是中间人”“我没最终决定”“我就是介绍一下”这类说法,不会天然构成安全垫。
在很多案件里,中间环节恰恰是司法重点识别的部分。
六、挪用公款、挪用资金、企业内部资金运作:形式“像借款”,不一定真是借款
《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对挪用公款问题也补了重要规则。
比如,第九条明确: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方式逃避单位监管,把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这条非常现实。
因为很多案件在表面上看起来是:
- 走了合同;
- 做了付款说明;
- 好像有业务理由;
- 账上也未必完全看不出来。
但如果本质上是在逃避监管、抽走公款供他人使用,那么形式包装并不能自动改变行为性质。
第十条则进一步明确: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如果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职权将公款追回,可以不认定为“数额巨大不退还”,不过量刑时仍要区分其与被告人自己主动退还的差别。
这实际上也在传递一个信号:
“追回了”不等于“主动退了”,结果相似,不代表评价相同。
七、积极退赃和违法所得追缴:不是一句“愿意退”就够了
刑事辩护和企业反舞弊处置中,另一个高频问题是:退赃怎么认?追缴怎么做?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把这部分写得更具体了。
哪些情形可能构成“积极退赃”?
包括:
- 全部退赃;
- 积极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
- 共同犯罪中,对自己实际分得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
同时,犯罪分子要求或者同意其亲友代为退赃,符合条件的,也视为积极退赃。
违法所得怎么追缴?
《解释(二)》明确了几个关键方向:
- 一般追缴原物;
- 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
- 与合法财产共同转化的,追缴对应份额及收益;
- 原物找不到、被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 尚未交付受贿人或者已经退回行贿人的,也可以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 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也可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这个规则很实用,也很“硬”。
它意味着:
不是把财产换个壳、转个手、放到别人那里,就当然安全。
八、对律师和企业来说,真正重要的不是“知道有新规”,而是知道风险会在哪些地方暴露
如果只把《解释(二)》当作一条法律新闻,很容易看完就忘。
但对实务来说,更有价值的问题是:它会把哪些原本模糊的风险,变成更容易被识别、被证明、被追诉的风险?
我认为至少有四类:
1. “单位名义”掩盖“个人控制”的风险
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边界,在很多案件中并不天然清楚。尤其当单位实际控制人、高管意志几乎等同于单位意志时,案件会非常考验证据对利益归属和决策机制的还原能力。
2. “投资机会”“交易安排”包装输送利益的风险
如果本质是利用权力或者影响力为他人谋利,再以股权、低价受让、未来收益等方式回收对价,那么即使现金没有当场出现,也不代表刑法规制失灵。
3. “礼品化”“收藏化”受贿的风险
高价手表、珠宝玉石、字画黄金,看起来比红包更“体面”,但随着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规则细化,这类财物反而更容易被纳入清晰的证据评价体系。
4. “关系中介”“代为协调”的风险
很多人最容易低估的,就是自己在请托链条中的位置。你以为只是帮忙搭桥,司法上可能看到的是介绍贿赂、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甚至共犯结构。
写在最后:这类新规,最怕两种误读
第一种误读是:这只是办案机关要看的,和普通企业没关系。
不对。企业经营中的合规风险、采购风险、招投标风险、销售回扣风险、商务接待风险、内部舞弊风险,很多都与这类规则直接相关。
第二种误读是:只要不碰现金,就不容易出事。
也不对。今天很多风险,恰恰藏在股权、交易、礼品、通道、第三人持有、单位名义、账外安排这些“看起来没那么像”的外衣里。
所以,这部《解释(二)》真正值得关注的地方,不只是它发布了,而是它进一步提醒所有人:
反腐败刑事规则正在越来越重视行为本质、利益流向和证据闭环,而不是只盯最表面的金钱交付。
如果您所在的企业、高管团队或者相关岗位人员,正面临商业贿赂、职务侵占、资金挪用、内部反舞弊、刑民交叉风险识别等问题,越早做一次合规“测绘”,代价往往越低。
官方信息核验
本文所涉核心事实,已根据两个相互独立且权威的官方来源交叉核验:
-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6年4月10日发布相关新闻及解释全文;
-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6年4月10日发布相关新闻及解释全文。
两处公开信息均显示:
- 文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文号:法释〔2026〕6号
- 通过时间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 施行时间: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文附后
以下原文根据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公开内容整理附录。为便于阅读,保留正文结构与条文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需要帮助?
如果您所在的企业或个人正在面对商业贿赂、职务侵占、资金挪用、刑民交叉或内部反舞弊问题,欢迎预约测绘。
相关服务推荐
相关内容
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争议处理实务指南
本文系统解析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争议的常见类型、法律依据及处理策略,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实务操作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