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哪些新规则最值得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9号),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文根据最高法正式原文,梳理这部新解释最值得关注的规则变化与实务影响。
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哪些新规则最值得关注?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9号),并同步发布相关典型案例。根据最高法正式原文,这部《解释(二)》已于2025年12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这是一部非常值得实务界立即关注的司法解释。原因并不复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数量一直很大,背后又常常牵连保险赔付、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责任分配、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计算、社会保险基金与道路救助基金追偿、非机动车事故一并处理等一系列高频争议。很多案件表面看是“撞了谁、赔多少”,真正进入诉讼后,争议往往集中在“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能不能一并处理”。
从最高法正式原文看,《解释(二)》共12条,重点围绕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和程序规则四个层面发力。它不是把原有规则简单重复一遍,而是瞄准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把一批长期容易发生分歧的问题进一步写实、写细、写清楚。
一、先看最核心的判断:这次不是“小修小补”,而是冲着高频争议去的
最高法在发布会上明确提到,这部解释是在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与精神,针对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的裁判规则。
换句话说,这次解释的价值,不在于“再讲一遍交通事故赔偿的一般原则”,而在于对司法实践里反复出现、又最容易引发争议的场景,给出了更明确的处理思路。
对律师、企业法务、保险从业者以及普通交通参与人来说,至少有两个现实意义:
第一,以后很多争议点的裁判方向会更清晰,案件预期会更稳定;
第二,出事故之后,不只是“有没有责任”的问题,而是更要看你处在什么身份、什么场景、有没有证据、有没有保险、相关请求能否一并主张。
二、租赁、借用机动车出了事故,责任怎么分?这次讲得更直白了
发布会上,最高法把《解释(二)》第一条放在了首要介绍位置,说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非常重要。
现实生活里,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经常不是同一个人。比如朋友借车、公司配车、平台租车、家庭成员共用车辆,这些都很常见。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起诉时往往会把驾驶人、车主、管理人一起告上法庭,而案件争议的关键就是:到底谁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发布会全文实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
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表述很关键。
它至少说明两层意思:
一是,真正直接驾驶、使用机动车的一方,仍然是责任承担的核心主体;
二是,车主或者管理人并不是天然免责。如果其在出借、出租、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比如明知驾驶人不适格、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交付使用,就可能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最高法同时还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能超过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这实际上也是在防止重复赔偿、失衡赔偿。
对车主来说,这条规则的警示意义很强:把车借出去,不等于把风险一并“借走”。对律师来说,这意味着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时,围绕车辆安全性能、驾驶人资质、饮酒状态、借用背景等事实的举证,会更加重要。
三、“开门杀”怎么赔?保险公司还能不能用“乘车人不是被保险人”来挡?
这是这次解释里最容易引发公众关注的一部分。
所谓“开门杀”,是指机动车停靠后,驾驶人或者乘车人开启车门时疏于观察,导致骑行人、行人或者其他通行者受到损害。实践中,这类事故并不少见,而且后果往往很重。
此前司法实践中,一个高频争议是:**乘车人开门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保险要不要赔?**有的保险公司会主张,乘车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此不应由保险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官方全文实录,《解释(二)》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
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保险赔偿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存在故意情形时,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还可以依法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
这条规则的意义非常直接。
对受害人而言,最现实的变化是:赔偿路径更清楚了,保险保障功能被进一步压实,不至于一开始就被“你告错对象了”或者“保险不赔”挡在门外。
对乘车人和驾驶人而言,这也不是“有保险就没事了”。恰恰相反,司法解释一边强化保险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一边也在更明确地提醒车内人员:开门前观察、提醒、确认安全,绝不是礼貌动作,而是实实在在的法律风险控制动作。
四、“好意同乘”不能简单看事故认定书上的全责、主责
“顺路捎一程”“搭便车”“无偿搭载”是日常生活里的常见善意行为。问题是,一旦发生事故,司机能不能因为属于“好意同乘”而减轻责任,实践中常常会发生争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已经规定: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真正难的地方在于:怎样认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实践中,有一种容易出现的误区:只要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对事故负全责或者主责,就直接推定驾驶人一定构成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根据发布会全文实录,最高法对此给出了更审慎的判断。《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因素,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所说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这句话看似平实,实务价值却很大。
它意味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全责、主责,并不当然等同于民法典意义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对案件代理来说,这会直接影响举证和说理方向。未来处理好意同乘案件,不能只盯着事故认定书,还要进一步分析驾驶行为本身、事故发生机制、风险程度以及搭乘关系的具体背景。对公众来说,这条规则也释放了一个比较清晰的信号:法律愿意保护善意互助,但这种保护不是无条件豁免,而是建立在具体事实判断之上。
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还能不能主张误工费?最高法明确不能一刀切
这也是非常实务、也非常贴近现实的一条。
现在很多人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实际工作,或者仍有稳定收入来源。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常用的一种抗辩就是:既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应再支持误工费。
根据官方全文实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这条规则很重要,因为它把判断标准从“年龄标签”拉回到了“是否真实发生误工损失”这个事实上来。
这意味着以后此类争议的关键,不再是当事人年龄本身,而是:
- 是否确实存在劳动或者经营活动; - 是否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 - 是否有工资流水、工作记录、合同、考勤、交易凭证等证据支撑。
这对超龄劳动者是明显利好,也提醒当事人:事故发生后,除了治疗和定损,收入损失证据也要尽早保留。否则,规则虽然对你有利,证据跟不上,权利也很难真正落地。
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更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
根据发布会全文实录,《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交通事故纠纷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定型化方式计算。
这条规则回应的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如果受害人在诉讼期间去世,残疾赔偿金到底还算不算、怎么算?最高法这次给出的方向,是继续按既有标准进行定型化计算,从而避免对受害人一方保护的突然落空。
此外,最高法还在发布会上特别提到,《解释(二)》第八条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采取了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
这说明这次解释在赔偿计算层面,整体取向是比较明确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减少机械理解带来的不公平结果,强化对真实受损一方的救济。
七、社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后,程序怎么走?这次把“一并处理”说清了
交通事故案件一个特别让当事人头疼的地方,是纠纷往往不是一场诉讼就能结束。医疗费谁先垫、路救基金垫了之后怎么追、社保先支付的部分能不能再向侵权人主张、相关机构的追偿之诉能不能并进来,都会影响时间和成本。
根据发布会全文实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遵循“损失填平”原则,明确:
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则主要是为了避免重复受偿。
同时,第十条第二款又明确: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这个设计的现实意义很大。它不只是“程序更省事”,而是在尽可能避免同一事故拆成多起诉讼、当事人来回折腾、机构重复追偿、法院重复审理。对律师而言,这也意味着以后做起诉方案时,更要有整体视角,而不能只盯住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单一给付关系。
八、非机动车事故也开始朝“一揽子解决”方向走
这次官方发布会还特别提到,《解释(二)》第十一条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了程序设计。
根据发布会答问内容,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款则明确了先由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顺序。
这说明最高法已经注意到一个现实趋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近年来增长较快,如果还完全沿用过去分散、拆开的处理方式,程序成本会很高,也不利于实质解纷。
因此,这次解释释放出的一个重要信号是:不只是机动车事故,连非机动车事故,也在向更集约、更一体化的处理方向调整。
九、还有三个容易被忽略、但实务上很要命的新点
因为正式原文已经发布,现在有几个刚才新闻发布会概述里不算特别展开、但实务上很值得立刻记住的条文,也应该单独拎出来。
第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保险公司不能仅凭这一点拒赔。《解释(二)》第四条明确,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仅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的交强险适用边界被写清了。《解释(二)》第五条对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作了专门规定:如果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是作业过程中并非因交通事故致害,则不当然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但该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事故的,又可以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比照适用。这个区分,对工程车辆、施工单位和保险公司都很关键。
第三,案件受理费不能用保险合同约定轻易甩掉。《解释(二)》第九条明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实务来说,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在诉讼成本承担问题上的抗辩空间被进一步压缩。
十、六个典型案例,其实已经把这次司法解释的应用场景讲得很具体了
最高法这次同步精选了6个典型案例。虽然发布会并未在实录中逐条展开全部案情细节,但已经把这些案例对应的规则场景说得很清楚:
- 明知对方饮酒仍交车驾驶,车主可能在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担责; - “开门杀”中,乘车人开门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 - 好意同乘中,是否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要结合事故成因和具体行为认定; - 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封闭工地内部致害,可以依法比照适用交强险规则; - 受害人诉讼与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追偿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
对实务人士来说,典型案例的意义从来不只是“看看故事”,而是帮助把抽象条文迅速对应到真实争议场景。今后一段时间,这6个案例很可能会成为理解和适用《解释(二)》的重要参照。
十一、这次解释最值得普通人记住的,不只是法条,而是几个更实在的风险提示
如果把这次司法解释压缩成普通人最该记住的几句话,我觉得至少有以下几点:
第一,把车借给别人,不代表自己一定没事。如果在出借、出租、管理环节有过错,车主或管理人仍可能担责。
第二,“开门杀”不是小事。司机、乘车人、保险公司、受害人之间的责任链条,这次已经被讲得更清楚了。
第三,好意同乘不等于当然免责,也不等于一旦主责就一定不能减责,关键仍在具体事实。
第四,超过退休年龄并不当然丧失误工费请求权,有没有真实误工损失、有没有证据,才是重点。
第五,交通事故纠纷越来越强调一并处理、实质化解。今后很多案件的胜负,不只看实体法,也要看程序设计和起诉策略。
结语
现在正式原文已经公布,再回头看这部《解释(二)》,它最有价值的地方并不是“增加了多少新名词”,而是把大量原本容易吵、容易拖、容易反复起诉的问题,尽量变成了可落地、可操作、可预期的裁判规则。
从最高法这次发布会释放出的信息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不是为了制造更多复杂规则,而是在尽量解决交通事故纠纷里最常见、最棘手、最影响赔偿效率和裁判统一的问题。
对受害人来说,它强化的是救济路径和受偿确定性;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来说,它压实的是注意义务和责任边界;对律师和法院来说,它强调的是统一裁判思路、减少程序空转、推动纠纷一体化解决。
接下来,随着2026年6月30日正式施行,围绕租借车辆责任、“开门杀”保险赔付、好意同乘、超龄误工费、基金追偿合并审理、非机动车事故一并处理等问题,实务口径大概率会更清晰,也更值得尽早关注和调整应对策略。
附:司法解释原文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5月6日
法释〔202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第四条 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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