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哪些新规则最值得关注?
结论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9号),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文结合条文内容,梳理其中最值得关注的责任认定、保险赔付、赔偿计算与程序衔接规则。
📑 文章目录9 节
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哪些新规则最值得关注?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9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并明确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看似围绕“赔偿数额”展开,实务中真正反复发生争议的,往往是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保险责任如何衔接、赔偿项目如何计算,以及基金垫付、追偿请求能否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处理。与其说《解释(二)》是在重复既有规则,不如说,它是在一批高频争议点上进一步统一裁判口径。
从条文结构看,《解释(二)》共12条,篇幅不长,但覆盖的问题并不零碎,而是集中指向当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最容易出现分歧的几个环节:租借车辆责任、“开门杀”保险赔付、好意同乘减责、超龄误工费、基金追偿衔接,以及非机动车事故的程序处理。对律师、企业法务、保险从业者和普通交通参与人而言,以下几项规则尤其值得重点关注。
一、借用、租赁机动车发生事故:使用人承担基础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依过错范围承担责任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是非常常见的事实结构。朋友借车、公司配车、平台租车、家庭成员共用车辆,都会引出同一个问题:事故发生后,究竟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的重点,不在于否定使用人的首要责任,而在于进一步压实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车主和管理人并非当然免责。如果其在出借、出租、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例如明知驾驶人无证、酒后、身体状态明显不适合驾驶,或者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交付使用,仍可能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从实务角度看,这条规则的意义很明确:今后类似案件中,围绕驾驶人资质、车辆状况、交付经过、日常管理义务是否尽到的举证,将比过去更重要。对车主而言,风险并不止于“谁开车谁负责”这么简单,而是会进一步追问:你把车交出去之前,是否尽到了最基本的审查义务。
二、“开门杀”责任认定进一步明确:乘车人开门致害,保险赔付路径被真正拉直
机动车停靠后,驾驶人或者乘车人开启车门时疏于观察,导致骑行人、行人或者其他通行者受伤,俗称“开门杀”。这类事故近年来并不少见,而且一旦发生,往往直接引发责任主体和保险赔付顺序上的争议。
过去实践中的一个常见抗辩是:造成损害的是乘车人,不是驾驶人,乘车人又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因此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二)》第二条对此给出了明确回应: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则的实务价值非常直接。它意味着,在“开门杀”案件中,受害人的赔偿路径不再轻易被“开门的人不是被保险人”这一抗辩截断。换句话说,司法解释进一步压实了机动车保险在对外赔偿中的保障功能。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乘车人、驾驶人可以从此脱离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相关责任主体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故意情形的,还可能发生保险人追偿问题。因此,这一条款真正明确的,不只是保险该不该赔,更是“先由谁赔、赔完后谁还要承担责任”的责任链条。
三、好意同乘减责规则:不能机械地把“主责”“全责”直接等同于重大过失
无偿搭载他人的“好意同乘”关系,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问题在于,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使用人能否依据民法典主张减轻赔偿责任,长期以来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已经确立了基本规则: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真正的分歧,不在于规则有没有,而在于“重大过失”应如何判断。
《解释(二)》第三条对此作出进一步澄清:被侵权人不能仅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就当然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仍应综合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因素作出判断。
这条规则看似细微,实则很关键。它明确否定了实践中常见的简单推导逻辑——即“事故认定主责或全责”就当然等于民法典意义上的重大过失。今后办理好意同乘纠纷,不能只看责任比例,还要进一步分析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事故成因以及具体搭乘背景。
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的误工费:年龄不再是当然排除标准,关键仍在真实损失
随着超龄劳动、返聘用工以及个体经营现象越来越普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能否主张误工费,早已不是一个边缘问题,而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现实争议。
《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的核心,是把判断标准重新拉回到“损失是否真实发生”上,而不是停留在年龄标签本身。换言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当然意味着没有误工费;关键仍在于受害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经营或者其他持续收入活动,事故是否导致相应收入减少,以及这种减少是否有证据支撑。
从办案实践看,这一类请求往往赢在证据,输也输在证据。工资流水、劳务合同、考勤记录、交易凭证、经营流水、收入证明等,都会直接影响误工费请求能否成立。司法解释已经把口径放开,但最终能否支持,仍然取决于证据能否把“真实损失”落到实处。
五、基金垫付与追偿衔接:坚持损失填平原则,同时推动相关请求合并处理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往往并不是唯一的法律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先行支付之后,后续赔偿与追偿如何衔接,直接影响案件能否高效解决。
《解释(二)》第十条明确了两层规则。其一,对于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当事人不得再重复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相关追偿请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合并审理,并应依法合并审理。
这一条款体现出的制度取向非常清楚:一方面,坚持“损失填平”,防止重复受偿;另一方面,尽量减少同一事故被拆分成多轮诉讼,推动相关请求在同一程序中解决。
对律师和当事人而言,这意味着后续起诉方案不能只盯着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单一赔偿关系,而需要更早考虑基金垫付、医疗费用来源、后续追偿路径以及案件结构安排。
六、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程序上也在向“一并解决”靠拢
《解释(二)》第十一条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了专门规定: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这一规定虽然体现为程序安排,但其背后反映的是明显的裁判取向变化:非机动车事故不再当然沿用过去相对分散、拆分处理的方式,而是更强调在同一案件中统筹解决责任认定、保险赔付和不足部分赔偿问题。
在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持续增加的背景下,这一变化并不只是“省程序”这么简单。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帮助当事人尽可能在一次诉讼中把责任链条理顺,减少反复起诉和程序空转。
七、另外三个不应忽视的补充规则
除上述重点外,《解释(二)》中还有三个实务上影响较大的补充规则。
第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保险公司不能仅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会直接影响部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案件中的抗辩空间。
第二,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的交强险适用边界被进一步明确。交通事故致害与单纯作业致害之间的区分,今后会更具可操作性。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败诉后,不能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进行抗辩。这将直接影响诉讼成本在侵权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分配。
结语
总体来看,《解释(二)》最值得关注的,不在于条文数量本身,而在于它针对一批长期高频、反复争议的实务问题,进一步给出了更清晰的裁判口径。
无论是借用、租赁机动车的责任分配,“开门杀”中的保险赔付,好意同乘减责,超龄误工费认定,还是基金垫付后的追偿衔接、非机动车事故的合并处理,这次司法解释都在推动相关规则朝着更统一、更清晰、更具可操作性的方向发展。
对普通交通参与人而言,这意味着事故发生后的责任链条和赔偿路径会更容易判断;对律师、企业法务和保险从业者而言,则意味着起诉结构、责任主张和证据准备方式都需要及时调整。
附:司法解释原文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5月6日
法释〔202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第四条 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需要专业帮助?预约测绘,帮你把交通事故赔偿路径和责任边界看清楚。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法律法规适用存在个案差异,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执业律师。
相关服务推荐
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解与适用(《九民会议纪要》深度解析)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深度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解与适用,涵盖法律依据、实务要点和风险防范。
彩礼到底能不能要回来——婚约财产纠纷中最容易被误解的五个问题
订了婚、给了彩礼,最后婚没结成,这笔钱还能要回来吗?领了证又离了婚,彩礼要不要退?办了酒没领证,彩礼又该怎么算?2024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把很多过去模糊的说法讲清楚了,但实务中的取舍远比想象中复杂。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纠纷实务分析——解除的边界、赔偿的范围与举证的关键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看似简单,但实务中因解除引发的损害赔偿争议极为复杂。本文从解除权行使的边界、赔偿范围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三个核心争议点入手,结合实务场景分析不同处理路径的利弊,为企业合同管理与律师代理提供落地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