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一篇报纸文章就被索赔,问题出在哪——著作权司法解释2026年修改后的三条实务边界
结论摘要
202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只动了十几处,却集中落在内容行业天天要碰的三件事上:什么算'发表'、把报纸文章搬到网上还算不算'法定许可转载'、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能不能随便拍。本文不谈条文背诵,只讲这三处改动会把企业的哪根神经摁疼,以及律师会怎么替你布防。
📑 文章目录6 节
法律依据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修正,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202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
一个正在发生的场景
一家做行业资讯的公司,运营着几个公众号和一个资讯App。编辑部每天的活儿很朴素:从若干家报纸、期刊上挑几篇稿子,改写标题、配张图、注明出处,然后推到自己的平台上。这套打法用了很多年,行业里几乎人人如此,依据也是一句口口相传的话——“报刊文章可以转载,注明出处、给钱就行”。
直到某天,一家报社的版权部门发来律师函:你这不是转载,是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要求下架并赔偿。运营负责人第一反应是“我们注明了来源,也留了稿费通道,怎么就侵权了”。但这个问题,恰恰从2026年9月1日起,答案变了。
202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2026年5月25日经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随后重新公布了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全文。本次修改并非推倒重来,而是删改十余处,集中回应了三个长期扯不清的问题:作品怎样才算“公之于众”、报刊转载法定许可能覆盖到哪里、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可以怎么用。下面这三条边界,值得每个做内容的人重新对一遍。
一、“被陌生人发到网上”,也可能算作品已经公开
先说最容易被忽略、却影响面最广的一处。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八条(原第九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相比旧条文,删去了“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限定。
这十几个字的删改,分量不小。过去实务中常有这样的争辩:作者把稿子交给某机构,机构没经同意就贴到了网上,事后作者主张对方侵犯了发表权,对方却辩称“这不算发表,因为你本人从没同意公开”。旧表述下,这种抗辩有一定空间;而按修改后的规则,只要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公开者是谁、权利人是否点头,都不影响“公之于众”这一事实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配套说明中也明确,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作品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同样属于公之于众。
风险在哪里。“是否已发表”从来不是一个孤立的事实,它是一串权利边界的开关。例如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多项合理使用情形,都以“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前提;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前提是作品已在报刊“刊登”;法人作品、视听作品的部分财产权保护期,起算点也与“首次发表”挂钩。一旦被他人擅自泄露、上传的作品被认定为已公开,这串开关就会连带被触发。对企业来说,既可能意味着别人能援引某些“使用已发表作品”的规则来抗辩,也可能意味着自己内部资料的定性悄然变化。
**实务建议。**企业和创作者真正要守住的,是“公开这个动作由谁来做”的控制权。对外发送的稿件、素材、样片,最好在交付环节就书面约定保密义务与公开权限,并保留发送记录;内部流转的文件加标识、控范围,不要把未定稿的版本随手丢进公开渠道或第三方协作空间。一旦发现作品被他人擅自公开,第一时间固定对方公开的时间、范围与页面状态(必要时做证据保全或公证),因为“何时公开、由谁公开”这件事,往后可能同时决定侵权认定与赔偿起算。对内容平台而言,则要注意:不能再用“作者没同意,所以不算发表”来给自己免责,收到权利人异议时,及时下架并留存处理记录,比事后争辩概念更实际。
二、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不是所有上网转载都能用
第二处修改,直接对着内容行业最常用的那句“注明出处就能转”。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转载”,指的是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同时新增一款: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换句话说,法定许可的适用主体和形态被收紧了。纸媒把它自己的版面,按原有内容和版式原封不动地做成数字版本,这种“纸质转载方式在网络上的合理延伸”仍在法定许可的射程内;但一旦跳出了“报刊对报刊”或“报刊原版式数字化版本”这两个框——比如资讯网站、聚合App、公众号之间互相搬运——就不再是法定许可能兜住的事,而是需要单独取得许可并付酬。
**风险在哪里。**这类争议往往不是“要不要付钱”这么简单,而是“你有没有资格谈付钱”。企业若把网络互转当成法定许可,通常连许可谈判的前置动作都省了,等到权利人发函,面对的可能是下架、赔偿以及平台账号层面的处置。更麻烦的是,很多运营团队分不清“转载”和“改编”:改标题、换封面、掐头去尾、重新分段配图,本身就超出了单纯转载的形态,既得不到法定许可的保护,还可能触碰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实务建议。**把内容来源分三类处理,会清晰很多。第一类是自己原创或已取得完整授权的内容,按内部审稿流程走;第二类是报刊间的转载,核对是否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并按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完整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第三类是从网络渠道获取的内容,默认按“需授权”处理,谈许可、签协议、留凭证。授权协议不要只写一句“授权转载”,而应明确许可的权利种类(尤其是否含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或非专有、地域与期限、付酬方式,以及能否二次分发给关联账号或矩阵号。收到权利人异议时,先下架、再核对授权链条,比先争辩再补手续要稳妥得多。
三、“室外”两个字删掉之后,公共场所的艺术品不再随便拍
第三处修改,很多人以为与自己无关,其实做市场、做商业空间、做内容拍摄的团队都会撞上。
旧司法解释将合理使用对象限定为“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修改后统一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保持一致。该条所称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指设置或者陈列在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新增了但书:对这类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这两句话合起来读,意思很清楚:拍摄、临摹本身的空间变宽了——商场、美术馆、展览馆等公共及商业性场所内的作品,也进入了这一情形;但把拍下来的成果“以相同方式”再摆出去、再公开展出或传播,就要回到需要权利人许可的轨道上。
**风险在哪里。**企业最容易踩的,是把“能拍”直接等同于“能商用”。比如把商业综合体里的一件雕塑拍成海报主视觉、把美术馆展品照片做成产品包装或灯箱广告,这类使用已经远离了“合理的方式和范围”,既有商业属性,又是对原作的再现与公开传播,被追责并不奇怪。另一种误判来自范围的扩张:既然公共场所的范围放宽了,就顺手把展馆内正常参观区域之外的场景、需要购票或限制拍摄的展品也一并拍走传播,这同样缺少依据。
**实务建议。**拍摄前先判断三件事:作品是否属于设置或陈列在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作品;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商业属性;成果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又一次向公众呈现或传播。三者叠加后风险最高,此时应主动联系权利人取得许可;若确需商业使用,宁可取得书面授权并署名,也不要用“公共空间拍的”来兜底。确实只需合理使用的,尽量控制再现的程度与传播范围,避免整幅、高清、持续性公开传播。对经营场所而言,还可以在前端把管理做细:明确哪些区域、哪些展品允许拍摄传播,在购票或入场环节以提示方式告知,减少游客与商户日后各自踩线。
律师会怎么替你落地
把三处修改放在一起看,会发现它们指向同一个动作:把过去靠“行业惯例”和口头共识糊过去的环节,改成可留痕、可举证的流程。
起草与授权环节,重点是权利条款的颗粒度。许可合同要写清权利种类、专有性、地域期限、付酬方式、二次分发限制与违约后果;委托创作、投稿、合作拍摄,都要顺手把著作权归属与公开权限写进条款,避免日后为“谁有权公开”“能不能再发”打口水仗。
审查与运营环节,重点是来源台账。把内容来源、授权凭证、付款记录、上架时间对应起来,形成一条可回溯的链条。这一步平时看不出价值,真到收到函件时,有没有这条链条,决定的是“下架协商”还是“被动应诉”。
应对争议环节,重点是动作顺序。先做的是止损与固定事实——下架、截屏存证、核对授权文件与后台记录;而不是先去和对方争论法律概念。赔偿层面,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确立了计算顺序:先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参照权利使用费,都难以计算的由法院在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也相应调整了酌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在作品类型之外明确加入“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这意味着经营中积累的证据——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收到异议后是否及时处理、有无授权链条——不只是防守材料,也会实实在在影响赔偿数额的高低。另一个常被忽略的点是时间: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赔偿数额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拖着不处理,风险是按天累积的。
结语
这次修改没有推翻旧规则,它更像是在几处最容易含混的地方补上了刻度:谁公开的算不算公开、网络互转还算不算法定许可转载、拍了公共空间里的作品之后能用到什么程度。对内容企业而言,最务实的应对不是把条文背下来,而是把“来源—授权—留痕”这条线拉直;对创作者而言,则要更早地把公开与否的决定权握在自己手里。
如果你所在的团队正在做内容转载、账号矩阵运营或商业空间拍摄,又拿不准当前的流程是否合规,欢迎先做一次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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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法律法规适用存在个案差异,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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