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到底什么时候能返还?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分不清,钱就可能一直被扣
结论摘要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完,承包人最后盯着的那笔钱,往往就是按结算总额3%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明明已过,发包人一句‘防水要保修五年’又把它扣了回去——这在实务中非常常见。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不是保修期;两个期限的起算点、长短和功能都不一样。本文从现行规则出发,拆解质保金预留、起算、返还与扣划中最容易踩空的三个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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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到底什么时候能返还?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分不清,钱就可能一直被扣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完,承包人最后盯着的那笔钱,往往就是按结算总额比例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很多项目经理的亲身经历是:缺陷责任期明明早就过了,向发包人打报告申请返还,对方一句"防水工程法定保修五年,五年后再来谈",就把这笔钱又压了回去。真到了诉讼阶段,才发现承包人在这个问题上往往自己也没把规则讲清楚,只能干着急。
这类争议之所以高频,根源在于两个经常被混用的概念: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它们都与"工程交付后出问题谁负责"有关,但法律上指向的对象、期间的长短、起算时间和制度目的都不一样。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与返还,解决的是钱的问题;保修期对应的是施工单位交付之后仍须承担的保修义务,解决的是修的问题。把两者当成同一个期限,是质保金纠纷里最常见、也最贵的一个误解。
本文不做体系综述,只围绕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拆出实务中最容易出错的三个问题:质保金究竟对应哪个期限、这个期限从哪一天开始算、返还与扣划又要走什么程序。
一、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不是保修期
先要把两个概念分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对质量保证金下了明确定义:它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同一条还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期则是另一套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确立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要求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把两条规则摆在一起,问题就很清楚了:缺陷责任期的上限是2年,而其中某几类工程的保修期却长达5年甚至更久。两者本来就不是同一个期间,一个管钱、一个管修。工程实践中却常见合同直接写成"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返还",把返还期限与最长的保修期绑在一起。对承包人来说,这等于用一条自拟条款把2年的时间上限悄悄拉长到5年;一旦发生争议,承包人完全可以对照上述规定,主张返还期限应按缺陷责任期的规则确定,而不是无限挂钩保修期。
这里也要提醒发包人:扣留质保金的正当性来自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担保功能,而不是"惩罚"承包人。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又履行了期内应尽的维修义务,发包人继续占用这笔钱,缺少制度依据,还可能面临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想延长对工程质量的控制,正确的路径是在合同中规范设计保修条款、要求出具质量保修书,而不是把保证金一直扣着不放。
实务上的建议很直接:合同谈判阶段就把"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分成两栏写,分别写明各自的期限、起算时点和届满后的处理。返款条件只与缺陷责任期挂钩,保修条款单独约定。审查合同时,看到"保修期满返还质保金"这类表述,要立刻意识到这是一个需要改写的风险点。
二、缺陷责任期从哪一天起算,交付时间的证据决定输赢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对起算点给出了三种情形: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三种情形是很多发包人容易忽视的地方。工程早就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把竣工验收报告交上去了,发包人因为资金、手续或者内部流程迟迟不组织验收,一拖就是大半年。按照上述规则,提交报告满90天后缺陷责任期自动起算,再往后推1年或2年,返还期限就到了。如果发包人这时候还没有返还,就可能被认定为逾期返还,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拖着不验收"并不能让发包人把保证金一直扣住,反而可能把自己的违约风险提前引爆。
但这条规则能不能用,完全取决于证据。承包人主张"我早就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就必须拿得出可追溯的提交记录:发包人或监理的签收单、监理例会纪要中的确认、EMS 回执上加盖的收件信息,都是关键。只有口头催促、没有书面痕迹,90天的起算点就无从证明,承包人反而会被动。同样地,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交付占有的时间点往往决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现场移交单、钥匙交接记录、进场使用通知等材料都要留好。
对于发包人,这里的实务建议不是"想办法拖",而是把验收组织工作做扎实:收到报告后按期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意见,对确实不具备验收条件的,书面说明原因并留存,避免因自身原因触发90天自动起算。争议中常见的误判,是把"没验收"当成"没交付、所以一切都还没开始算"。在规则层面,这种理解站不住脚。
三、能扣多少、能扣几年、能不能叠加:3%上限与保证金之间的取舍
资金占用的额度同样是争议焦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同样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第五条还明确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与此配套的是第六条: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这几条合起来,实际上划出了两个边界:一是金额边界,二是"不得重复担保"的边界。实践中常见的超标做法,是结算总额调整后比例没跟着复核,实际预留超过3%;或者发包人一边收着履约保证金,一边又足额扣着质量保证金,把承包人的资金占用成本抬高了一倍。
另一处容易被忽略的是利息。上述办法第三条要求发承包双方对七类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包括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以及计付利息时的计算方式。合同里对利息只字不提,承包人日后主张资金占用补偿就缺少约定依据;反之,发包人若在合同中约定了计息方式,也应如实执行。这些内容在谈判阶段都是可以争取的筹码,等到争议发生再回头补,空间已经很小。
还有一类项目需要单独设计:工程总承包。上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义务,参照该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义务的约定执行。这意味着 EPC 或工程总承包项目里,总包不能简单把对发包人的条款照搬给分包,而应结合分包的实际缺陷责任期、结算方式和保函安排逐条设计,否则总包自己夹在中间,既向发包人承担担保责任,又无法向下游有效传导。
四、返还和扣划要走程序:14天加14天,以及"视同认可"
保证金能不能顺利拿回来,最后常常取决于程序有没有走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发包人在接到返还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应按照约定返还;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返还,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发包人在接到返还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这条"视同认可"规则,对沉默的发包人相当不利。实务中不少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返还申请既不核实时限、也不书面答复,认为"不回应就是不同意",结果反而被规则推定为认可。反过来,承包人也常犯一个错误:只在中层管理人员之间口头沟通,没有任何一份正式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自然也就无法启动上述14天加14天的程序。一份写明金额、期间、依据并留有签收证据的书面申请,加上后续的催告函,往往比反复口头催讨有效得多。
至于扣划,第九条把责任分得很清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可依约向承包人索赔,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费用后,仍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如果缺陷是由他人原因造成的,则应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发包人也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实践中最容易被滥用的,正是这一分界:把设计缺陷、甲供材料问题、指定分包造成的问题,一并算到施工方账上,从保证金里直接扣款,却拿不出通知承包人维修、给予合理修复期限的证据。扣划一旦缺少合同约定和过程证据,在争议中很难站住。
五、律师视角:把两个期限放进同一套证据体系里
从律师处理这类事务的角度,有几件事值得固定成动作。
起草和审查合同时,至少要把四组内容写清楚: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与起算方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返还条件与返还程序;是否计付利息及计算方式;缺陷发生后的通知、维修、复验与扣划程序。写到"返还"两个字时,要明确它挂钩的是缺陷责任期届满,而不是保修期届满。
履约阶段,则围绕时间点留痕:竣工验收报告的提交与签收、验收组织与验收意见、工程移交占有、保证金返还申请与催告、缺陷维修通知与复验记录。这些材料平时看着琐碎,一旦进入争议,直接决定缺陷责任期从哪天起算、14天加14天的程序有没有启动、扣款是否正当。
争议处理时,建议先解决"钱"再谈"修"。把返还请求与扣款抗辩拆开,先要求按缺陷责任期的规则确定返还期限与金额,再逐项审查发包人主张的扣款依据是否成立、是否属于他人原因、有没有走通知维修程序。谈判中还可以把行政责任作为背景提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须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修理、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二条则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几条共同说明一件事:施工方的保修与赔偿责任有自己的规则轨道,并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无限期扣留保证金来实现。
结语
质量保证金争议看起来只是一笔钱,背后其实是两个期限、两条责任轨道。缺陷责任期管的是保证金的预留与返还,保修期管的是交付后的保修义务,两者的起算点和长度并不对应。承包人最该做的,是在合同里把返还条件与缺陷责任期绑定,在履约中把提交验收报告、申请返还、催告的时间点全部留痕;发包人最该警惕的,则是以为"验收拖着不办、保修期没到"就能长期占用这笔钱——规则给出的恰恰是相反的答案。
任何一个具体项目,落点都在合同条款和证据细节上。把条款写对、把时间留住,很多本可以避免的资金纠纷,就不会拖到诉讼阶段才第一次被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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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法律法规适用存在个案差异,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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