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干到一半解除,已完工的钱、质保金和退场资料怎么处理——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至第十六条的实务拆解
结论摘要
一个主体结构封顶、装饰装修刚起步的项目,因发包人资金链紧张或承包人停工被通知解除合同,双方往往同时卡在三件事上:已经干完的那部分工程款按什么口径算、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从哪天起算返还、现场资料和已完工程界面又该怎么交接。这三块规则过去零散且各地口径不一,实务里经常各说各话。《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至第十六条集中作了回应: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施工部分用比例法计价,质保金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返还期限从退场之日起算,退场前还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本文围绕第十条至第十六条,拆开中途解除结算中最容易判错的三个环节,并比较不同处理路径的利弊。
📑 文章目录15 节
引言:一个干到一半被叫停的工地
设想这样一个项目。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了一份固定总价一亿两千万元的施工合同,主体结构已经封顶,装饰装修刚刚起步,发包人的资金链突然紧张,开始拖欠进度款;承包人垫资撑了两个月,也停了下来。随后,发包人以工期严重滞后为由通知解除合同,承包人则反过来主张是发包人欠付进度款导致无法施工,要求解除并由发包人赔偿。
合同一旦要解除,双方都会立刻发现,真正棘手的问题不是"该不该解除",而是解除之后那一堆需要立刻算清楚、却又最难算清的事:已经干完的主体结构值多少钱,能不能直接按合同总价乘以一个粗略的完工比例;当初按结算总额预留的那笔质量保证金,是等整个项目竣工后再说,还是从承包人退场那天就开始起算返还;现场的钢筋、模板、塔吊要不要留,施工日志、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签证和往来函件又该怎么交接,谁先动手谁后动手。
过去这三块规则分散在民法典、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里,边界模糊,各地裁判口径也不完全一致,于是最容易出现"各自按对自己有利的口径算账"的僵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于2026年3月17日通过,2026年6月29日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条至第十六条,恰好集中回应了中途解除后的计价、质保、退场和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同批发布的六件典型案例中,也把固定总价解除后的比例法计价、退场后质保金返还期限起算等场景单独列了出来。本文只谈这一组条文,看看中途解除之后,双方各自的位置到底在哪里。
一、已完工那部分值多少钱:固定总价走比例法,无效合同看折价协议
规则:先把"怎么算"固定下来,再谈"算多少"
中途解除时,工程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全部范围完成,承包人也不可能拿到全额工程款。问题在于,合同总价是按整个工程打包约定的,中途停下之后,已完部分该按什么方法折算成钱。
针对最典型的固定总价合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给出的方法是"比例法":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用这个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从而确定已施工部分的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同批发布的典型案例进一步印证了这一思路:先通过造价鉴定分别算出已完工部分和全部工程的价款,得出比例,再乘回合同固定总价。
与之衔接的是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处理。也就是说,"质量合格"是已完工程能拿到钱的前提,这一点在解除场景里同样成立。
如果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算法又不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把这句"参照"解释得更细:它不仅包括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还包括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同时,第十二条明确了另一条被很多人忽略的出路——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达成协议的,一方主张按该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发包人、承包人与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方之间达成的折价协议,参照处理。
风险:把"比例法"当成"按钱反推"的比例
比例法最大的诱惑,是看起来只要估一个百分比就能算钱。但它的分母和分子都必须落到一套可核查的计价口径上。如果在鉴定中被随便拿来一个"形象进度 60%"的说法,或者干脆按已付款倒推出一个完工比例,都不符合第十条要求的"参照合同订立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这一前提。更现实的麻烦是鉴定成本和时间:比例法建立在造价鉴定的基础上,如果项目本身签证混乱、变更频繁、隐蔽工程记录不全,鉴定周期会被拉得很长,等于用时间换确定性。
第二类风险发生在无效合同与"阴阳"操作叠加的情形。有人以为合同无效之后,双方私下签一份金额偏高的折价补偿协议就能把工程款抬上去;但第十二条支持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折价安排,一旦协议被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虚增造价,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但抬不上去,还可能连原本的参照标准都失去。
第三类风险容易被忽略:已完部分是不是"质量合格",往往没有现成结论。中途解除时工程尚未竣工,不存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双方对已完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防水层做法是否达标的判断常常截然相反。质量状态没锁定,比例法即便算出了比例,也可能因为"合格"这一前提站不住而无法落地。
实务建议
对承包人来说,解除信号一出现,第一件事不是继续抢工,而是尽量把自己已经投入的那部分固化成一整套可计价的证据:测量放线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监理签认的工程量、进场材料的验收单、现场影像。有了这些,比例法的分子才有出处。同时在谈判中主动提出计价口径,把"参照哪一套定额、哪一版计价标准"写进书面纪要,避免日后鉴定时各说各话。
对发包人来说,同样不能只盯着"少给点钱"。已完工程量一旦通过过程资料被固定,事后压价的空间会很有限;更值得投入的是同步复核质量状态,对确有问题的部位及时组织检测、留存记录,因为这直接决定该部分到底能不能进入折价补偿的计算。
对双方共同的建议是:能谈成折价补偿协议就别急着打鉴定。第十二条明确支持真实达成的折价安排,一份写清楚范围、金额、支付时间和争议处理方式的协议,比一场旷日持久的造价鉴定更省成本。只不过这份协议必须是双方真实博弈的结果,而不是一方用信息优势逼出来的。
二、质保金:以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返还期限从"退场之日"起算
规则:起算点被明确前移到承包人退场
质量保证金是承包人始终盯着的一笔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完,按结算总额比例预留的质保金,通常要到缺陷责任期届满才能拿回来。但中途解除时,工程根本没到竣工验收阶段,如果还机械地等待"竣工后起算缺陷责任期",承包人这笔钱就可能被无限期压在发包人手里。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把这个问题解决了。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期限同样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这组规则要放回配套制度里理解才完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明确,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第七条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第六条规定竣工前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同批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就把"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退场、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当从退场之日起算"作为一项裁判要点。这说明第十四条不是孤立的文字,而是被明确要去适用的裁判方向。
风险:三个常见的算错地方
第一个错,是基数错。有人默认质保金一律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但中途解除时根本没有结算总额,能够作为基数的是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或合同无效未完工时的"应得折价补偿款")。基数选择不同,预留金额相差可能很大。如果一方沿用原合同里按总价预定的那笔固定金额,很容易失真。
第二个错,是起算点错。第十四条把返还期限的起点锚定在"退场之日",这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的常规逻辑并不一样。中途解除的项目没有竣工验收这个节点,如果双方仍按"竣工验收之日"口径去推,承包人的返还请求就会被拖到遥遥无期。这也意味着,"哪天算退场"本身成为一个需要证据支撑的事实。
第三个错,是重复担保。实践中不少发包人在解除后仍要求承包人"先补一份履约保函再谈质保金",或者一边扣着质保金一边另收一笔保证金。第六条的"不得重复担保"逻辑在解除场景里同样值得警惕:保留担保功能可以理解,但把同一风险叠加成两份资金占用,缺乏规则支撑,也容易成为承包人主张逾期返还违约责任的抓手。
实务建议
承包人要把"退场之日"变成一个可证明的时点。退场不是一句口头通知,而应有现场移交记录、设备材料撤场清单、双方签字确认的退场纪要、监理或项目管理人员的见证。拿到这份时点证据,返还期限才有起算的依据。同时,质保金基数应当按已完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的合理比例主张,而不是沿用原合同里按总价约定的那个金额。
发包人则要接受一个现实:工程既然中途解除、未再继续,指望把这笔钱一直扣到"原本的竣工日"或"最长保修期满",在规则上站不住。更稳妥的做法是,把质保金与已完工程的实际缺陷责任对应起来——先核清已完部分有没有需要维修的缺陷、缺陷责任期怎么算,再谈返还,而不是用"工程都没干完"作为无限期占用的理由。
双方谈判时,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抓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后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核实,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在核实后14天内返还,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接到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申请。解除后的质保金返还同样可以借助这套程序推动:一份注明金额、期间和依据的书面申请,加上后续的催告函,往往比反复口头催讨有效得多。
三、退场与证据:先固定现场,再慢慢算账
规则:移交是义务,保全有通道
中途解除的现场,是一个既敏感又容易出问题的现场。发包人希望尽快另找队伍进场,承包人担心自己已完工程被覆盖、被覆盖后无法举证;双方都在争夺现场的控制权。《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对此作了两款规定:第一款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明确,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证据保全,现行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八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条规定,正是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通道。
至于解除后的"质量不合格"怎么处理,第十六条另有一层程序要求: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思路是衔接的。
风险:先抢现场、后算账,是最典型的双输
最常见的失误,是发包人为了尽快复工,在没有任何书面交接、没有影像固定的情况下直接安排新队伍进场,把承包人留下的未固化工程量、已完隐蔽工程全部覆盖。等到日后进入造价鉴定,承包人主张的工程量得不到验证,发包人反而要在更高的不确定性中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一种失误则来自承包人一侧:为了给自己留筹码,拒绝移交现场和施工资料,导致发包人无法组织质量检测或继续施工,工期损失和现场看护费用不断累积,最后往往被一并算到承包人头上。
证据保全同样容易被忽略时点。第十五条第二款把保全的窗口明确放在"承包人退场前",这恰恰是现场最完整、也最容易被破坏的阶段。如果双方急着让现场清空、人员撤走,等想起来要保全时,现场早已不复原样,鉴定所依赖的原始状态也就无从谈起。
实务建议
最稳妥的处理顺序,是把"固定现场"放在"移交现场"之前。双方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机构或公证机构,对已完工程范围、形象进度、成品保护和现场材料状态做一次完整的影像和书面记录,形成双方签认的交接清单,再启动移交。发包人主张移交施工现场和施工资料的,有权请求法院支持;但在此之前,先把证据锁住,对自己同样有利。
对承包人而言,如果预判现场控制权会迅速转移、证据存在灭失风险,应当尽早考虑依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而不是等到诉讼中再补。尤其是隐蔽工程、阶段性验收记录、监理确认的工程量这些一旦被覆盖就难以恢复的材料,保全的价值远高于事后争论。
对发包人而言,即使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也要守住第十六条的程序底线:先书面通知承包人修复、给出合理期限、留存通知与催告的送达凭证,再决定是否另行组织修复并主张合理费用。跳过通知环节直接要求承包人"先掏修复费",在新规则下并不被支持。更进一步,通知修复、组织复验、记录修复费用的整套动作,本身也是在为将来可能的质量争议固定证据。
四、给双方的落地清单
把前面的规则收拢,中途解除之后的处理,大致可以沿着这样一条线推进。第一步是锁时点:确认解除的时间、承包人退场的时间、已完工程的范围,用书面纪要或交接清单固定下来,因为这两个时点分别关系到已完工程款的计价基准和质保金返还的起算。第二步是固证据:在移交现场之前,对现场状态、已完工程量和施工资料做一次完整的记录与保全,必要时依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第三步是定口径:已完工程款按比例法或折价协议确定计价标准,质保金以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返还期限从退场之日起算。第四步才是算账和争议处理:质量有疑问的先走通知修复、复验的程序,再谈扣减和赔偿;确有争议的,按解除后的结算规则请求裁决。
这套顺序的背后,其实是同一条逻辑:解除之后的争议,拼的不是谁嗓门大,而是谁的动作做得早、证据留得全、口径讲得清。
结语
施工合同中途解除,表面上看是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实际上是三条线同时被拉直:钱怎么算、质保金什么时候退、现场和资料怎么交接。过去这三条线各说各话,才有了大量"算不清就先拖着"的僵局。《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至第十六条把比例法计价、退场之日起算质保金、退场前证据保全这几件事一一写清,但它并不能替任何一方完成证据准备和方案设计。真正决定结果的,还是解除信号出现之后那几周,谁先动手把时间点、现场状态和计价口径固定下来。
如果您正面临施工合同中途解除、已完工程结算或者质保金返还的争议,建议在移交现场之前先把计价口径、退场时点和证据保全一次性理清——这比事后再去补鉴定和翻合同,代价要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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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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