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要不要做造价鉴定、鉴定意见还能不能翻:三个实务判断
结论摘要
工程款结算谈不拢,很多当事人第一反应是「申请造价鉴定,让法院找专业机构算一笔」。但鉴定并非万能:约定固定价的不能鉴定,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的不能鉴定,约定以审计结论结算的还要先迈过「合理期限」的门槛;进入鉴定程序后,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责任划分和法律适用问题本就不该丢给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出来后,想重新鉴定又要满足法定情形。本文只谈工程款结算中的造价鉴定,把该不该鉴、怎么鉴、鉴了怎么翻这三步讲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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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在工程结算桌前反复出现的场面:总包把竣工结算文件报上去已经一年,发包人换了三家审计机构,结论迟迟不出;承包人忍无可忍起诉到法院,庭上双方对"这笔工程款到底该结多少"各执一词,法官问的第一句话往往是——要不要做造价鉴定?
这时两边的处境正好相反。承包人的想法通常是"鉴定哪怕对我不利也得做,总比被一路拖下去强";发包人的想法则是"能拖就拖,能不鉴就不鉴,拖到对方耗不起自然会让步"。但工程造价鉴定从来不是"申请了就有、有了就赢"的事。什么时候能申请、鉴定范围划到哪里、鉴定材料怎么进卷、鉴定意见出来以后还能怎么救济,每一步都有明确的规则边界。走错任何一步,几百万的争议都可能在程序上被做废。
这篇文章不铺开工程款结算的全部问题,只聚焦一个具体切口:工程款结算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围绕它,有三个判断最值得说清楚——该不该做鉴定、鉴定该做多大、做完之后还能不能翻。
一、该不该做:不是所有结算争议都能靠鉴定解决
当事人对"要不要鉴定"最常见的误判,是把鉴定当成解决一切争议的万能工具。只要钱谈不拢,就申请鉴定。可鉴定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它既不能替代合同约定,也不能推翻当事人已经达成的结算安排。至少在下面这几种情形里,鉴定申请会撞上明确的规则。
第一种是合同已经约定了计价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约定的计价方式和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法院优先适用约定,不会因为鉴定机构算出了另一个数字就否定合同。
第二种是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同一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堵死了"固定总价合同也想靠鉴定重新算一遍"的路径。实践中真正有空间的是固定价合同解除后的已完工部分结算,而这部分另有规则: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先确定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也就是说,这里更接近"按比例折算",而不是"从头鉴定一遍造价"。
第三种是诉前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签过的结算协议,事后不能靠"我觉得算少了"就申请鉴定翻盘,除非能通过其他路径主张该协议本身存在可撤销、无效等情形。
第四种是诉前共同委托出具过咨询意见。这一种情况要区别对待。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换句话说,共同委托不等于共同受约束;有没有约定"以该意见为准",决定了一方能不能再申请鉴定。
第五种,也是最容易让承包人吃亏的一种,是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实务中,发包人常常用"等审计"把结算无限期拖下去。针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给出了明确路径:约定以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如果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该结果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至于"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法院综合工程规模、造价金额和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同时,如果双方根本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或评审结论确定价款,发包人单方主张以此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风险在哪里:承包人最常见的失误,是没有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坐实。这个时间点既是审计条款下一年期限的起点,也是主张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主张利息起算等多项权利的关键节点。如果竣工结算文件只是"递给了现场负责人"或者"发在一个默认没人看的邮箱里",一旦对方否认收到,期限的起点就会变得模糊。发包人一侧的风险则相反:以为"拖着不做审计"能无限期压住结算,却忽略了第十三条已经把这个口子收窄。
律师落地的做法:在决定申请鉴定之前,先做一次"可鉴性排查",逐项核对合同计价方式、是否已达成结算协议、是否约定以审计或评审结论为准、是否共同委托过咨询意见以及是否约定受其约束。这一步做扎实,可以避免一次注定被驳回的鉴定申请,也能避免为鉴定垫付的费用和漫长的等待。承包人要尤其注意用书面送达、签收记录、往来函件把竣工结算文件的提交时间固定下来;发包人则要在签约阶段就想清楚审计条款怎么写、审计机构怎么定,别把结算节奏完全交给一个自己控制不了的第三方。
二、怎么鉴:范围、材料和"该不该由鉴定机构回答"
鉴定申请被准许,只是走完了第一步。真正决定鉴定结论有没有用的,是范围怎么划、材料怎么进、哪些问题压根不该由鉴定机构回答。这里同样有一条容易被忽视的规则主线。
范围上,原则是"争什么、鉴什么"。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很多当事人一上来就申请"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果把双方本来没有争议的部分也拖进程序,鉴定周期拉长、鉴定费用抬升,还可能因为整体重算出现对己不利的结果。反过来,把范围划清楚,既省钱省时间,也减少鉴定意见被质疑的空间。
材料上,核心是"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把这一要求进一步细化: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实务中最常见的麻烦,就是对方在鉴定过程中以"补充材料"的名义,把一叠未经质证的签证、变更单、工程量记录直接交给鉴定机构。这类材料一旦被用作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的基础就是可疑的。
更值得单独提出来的,是哪些问题根本不该交给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列举了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其中直接点名的包括: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等。这条规定的现实意义,就是给"以鉴代审"设了一道防火墙——鉴定机构只回答专门性事实问题,不替法院认定谁违约、谁该担责、合同是否有效。可惜在工程案件里,恰恰有很多人主动把"工期延误是谁造成的""这笔损失该谁承担"这类问题写进鉴定申请,期待鉴定机构替自己完成责任认定。这种期待很容易落空,因为越权的鉴定事项本身就站不住。
风险在哪里:一是全案鉴定导致的"连带不利",本可以只鉴定争议部分,却把没争议的工程量一起重算,结果整体数字反而对己不利;二是材料把关失守,让对方把未经质证的"补充材料"塞进鉴定卷宗,等到鉴定意见出炉才发现依据有瑕疵,救济成本已经很高;三是把责任划分、合同效力这类法律问题写成鉴定事项,鉴定机构要么回避、要么越权,无论哪种结果,都会削弱鉴定意见的可采性。
律师落地的做法:在鉴定申请阶段就把两件事同时做掉。第一,写清楚鉴定事项和范围,把"争议部分"精确到具体的工程量、单价或者变更项目,而不是笼统地要求"全面鉴定造价"。第二,同步提交一份鉴定材料清单,对每一类材料的来源、是否已经质证、对方是否认可逐项表态;对不属于专门性问题、越界进入鉴定范围的事项,及时以书面异议的形式提出,并援引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一条。鉴定启动前,法院应当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和期限,并组织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质证(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这些程序节点都是可以主动争取、也必须盯住的。此外,鉴定机构开展造价鉴定通常会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等行业技术规范,了解规范对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的基本要求,有助于在质证时更快看出鉴定意见在方法层面的问题。
三、怎么翻:鉴定意见出来之后,还有多少救济空间
鉴定意见到手,很多当事人的第一反应是"不认可",然后就不知道该说什么、该做什么了。事实上,从收到鉴定书的那一刻起,有一套有先后顺序的救济工具可以用,用早了浪费机会,用晚了直接失效。
最先要用的是异议权和鉴定人出庭。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紧接着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法院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这里有两个"坑":一是书面异议不提,或者提得太笼统,等于自己放弃了起点;二是收到通知后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会被视为放弃异议,等于把最有力的一道程序权利拱手让出。第三十九条还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但如果是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才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负担。
真正要求重新鉴定,门槛要高得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把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限定为四类: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三类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但同一条也明确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条规则的含义很清楚:不是意见有一点不满意就能重来,必须先判断手里的是"瑕疵"还是"实质问题"。
与之配套的,还有鉴定意见书本身的质量关口。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鉴定意见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同时第十三条对鉴定期限也设了标准: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书面申请。这些规定对当事人的价值在于:它们提供了可以量化的质疑依据,而不只是"我觉得算错了"。在鉴定结论关系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金额的工程案件里,"我觉得"永远不如"依据第几条"。
风险在哪里:一是不提具体异议,只喊"不认可",法院无从审查,异议等于没提;二是错过法院指定的异议期、或者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被"视为放弃异议";三是把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正解决的瑕疵,直接主张重新鉴定,被法院以"瑕疵可解决"为由驳回,白白消耗掉一次机会。
律师落地的做法:拿到鉴定书后,按三步走。先核鉴定人和程序,看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材料是否都经过质证、鉴定过程是否合规;再核鉴定依据,重点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工程量、单价、变更资料是不是全部来自经过质证的材料;最后核鉴定意见本身,看有没有前后矛盾、有没有用"大概""可能存在"这类不确定表述。核完之后再分类处理:属于形式瑕疵的,走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属于鉴定人无资格、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这类实质问题的,才主张重新鉴定。无论走哪条路,都要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不要在程序上先输一手。
四、给结算双方的落地清单
把上面三个判断收拢成可以直接执行的动作,大致是这样的:
对承包人而言,第一,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用书面方式坐实,这是审计条款下一年期限的起点,也是后续多项主张的时间基准;第二,申请鉴定前先确认合同是否属于固定价、是否已经签过结算协议,避免申请被直接驳回;第三,鉴定申请里把范围精确到争议部分,同时提交鉴定材料清单,对对方的"补充材料"保持警惕;第四,收到鉴定意见后在期限内提出具体、可引用的书面异议,并按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对发包人而言,第一,不要指望"拖着不做审计"能无限期压住结算,解释(二)第十三条已经把承包人申请鉴定的通道打开;第二,如果确实要约定以审计或评审结论确定价款,就要在签约时把审计机构、审计时限和配合义务写清楚,避免日后说不清"合理期限";第三,在鉴定程序中要主动参与范围划定和材料质证,不要因为前期拖延而在鉴定阶段丧失话语权。
对双方共同的,第一,鉴定只是手段,不是目的,能用结算协议、签证、过程结算记录固定下来的事实,尽量不要拖到鉴定阶段;第二,鉴定材料是否经过质证,是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的基础,任何一方把未经质证的材料递给鉴定机构,都是在给对方的质疑递刀;第三,把合同效力、责任划分这类法律问题交给法庭,把工程量、单价、变更计价这类专门性问题交给鉴定机构,不要指望鉴定机构替自己完成责任认定。
结语
工程款结算里的造价鉴定,本质上是一场"程序先行"的博弈。该不该做,取决于合同约定和已有结算安排;做多大,取决于争议范围划得是否清楚、材料进得是否干净;做完能不能翻,取决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用法定理由提出异议。把这三步走稳,鉴定才是帮助法院查清事实的工具;把这三步走乱,再有理的一方也可能在程序上被耗尽耐心。
与其等到鉴定意见出来才手忙脚乱,不如在决定要不要申请鉴定、要不要配合鉴定的那一刻,就把规则先用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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