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合同中'或裁或诉'条款的效力争议与实务应对
合同中同时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这样的'或裁或诉'条款是否有效?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是什么?企业签合同时该怎么避开这个坑?
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往往是商务谈判中最容易被"一笔带过"的部分。双方都盯着交易价格、交付周期、违约责任讨价还价,等到签完合同才发现,争议解决条款里写着"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可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和诉讼两条路,竟然同时写了进去。
这种"或裁或诉"条款,到底是给了双方双重选择,还是让双方在争议发生时先打一场管辖权官司?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梳理此类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裁判分歧和具体应对策略。
一、一个真实场景:签合同时的"多此一举"
2023年,一家深圳的电子元器件分销商与下游客户签署了一份为期两年的供货合同。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写道:
> "因本协议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或者向深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履行到第八个月,下游客户开始以产品质量为由拒付货款。分销商准备起诉时才发现:客户认为应当去仲裁,分销商认为选择权在自己手里——但问题在于,双方对"选择权归谁"各执一词。
这个案例不是特例。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原民四庭,负责涉外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受理的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中,"或裁或诉"条款引发的争议一直占有相当比例。对企业法务和律师而言,弄清这个问题不是在钻研理论,而是在防范实务中最常见也最容易被忽视的合同风险之一。
二、"或裁或诉"条款的法律定性
争议一:究竟是"选择权"还是"约定不明"?
对"或裁或诉"条款的理解,实务中曾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当事人赋予任何一方的程序选择权——既然约定了两种方式,选择权在当事人手里,任何一方均可以从中选择一种启动争议解决程序,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和诉讼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争议解决制度。仲裁以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而"或裁或诉"的写法恰恰表明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没有形成唯一确定的意思表示,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支持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的裁判中反复确认:仲裁协议必须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确定性意思表示。"或裁或诉"的约定恰恰丧失了这种确定性,因此仲裁协议部分应被认定为无效。
这意味着什么?一旦发生争议,你不能理所当然地拿着这份合同去申请仲裁,对方大概率会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仲裁委和法院都不太可能支持这份仲裁协议的效力。
争议二:仲裁协议无效后,法院能否全案管辖?
这是一个更具体、也更关键的问题。当"或裁或诉"条款中的仲裁约定被认定无效后,整个合同是否因此失去争议解决条款,还是可以"拆开"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明确表达了裁判立场:"或裁或诉"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但诉讼管辖部分因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对法院管辖的约定,继续有效。
但问题并非到此为止。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争议:如果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条款也存在瑕疵——例如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但合同中根本没有写明签订地——那就可能出现仲裁协议无效、诉讼管辖约定也无效的"双重真空"。此时,就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重新确定管辖法院,这对原告方而言,可能会大幅增加诉讼成本。
争议三:仲裁条款无效后,仲裁程序已经进行了一半怎么办?
实务中更麻烦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中的"或裁或诉"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并组庭后,被申请人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此时仲裁程序已经推进到一定程度,甚至可能已经开庭。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首先会自行审查管辖权问题。如果仲裁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自己有管辖权,可能作出《管辖权决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被申请人可以转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这里有一个重要实务细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如果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错过了这个时间窗口,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已经接受了仲裁管辖,进而丧失提出异议的程序权利。
换句话说,收到仲裁通知后的第一件事,不是评估实体争议有多大胜算,而是第一时间评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错过异议期限,即使仲裁协议本身存在瑕疵,也可能被视为放弃异议权。
三、风险分析:为什么"或裁或诉"对企业很危险
从企业角度出发,"或裁或诉"条款带来的风险是多重的:
1. 程序启动成本翻倍
企业如果依据"或裁或诉"条款直接申请仲裁,首先要面对的是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可能存在的仲裁委与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博弈。这个过程可能需要数个月时间,而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商业关系和货物流转可能已经完全失控。
2. 诉讼和仲裁的"双输"困局
更极端的场景是:一方去仲裁,另一方去法院起诉。仲裁委认为自己有管辖权继续审理,法院也认为自己有管辖权进入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而言,这意味着要同时在两个程序中应诉,代理成本和精力消耗成倍增加。
3. 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更被动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需要向仲裁委申请,由仲裁委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这个"转交"环节本身就存在时间成本和不确定性。如果对方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前或刚启动时就转移财产,仲裁保全的速度劣势就会暴露无遗。
4. 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
即使仲裁程序推进完毕,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你方当事人的裁决,对方仍可能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一旦仲裁协议因"或裁或诉"被认定为无效,整份仲裁裁决就面临被推翻的实质风险。
四、不同处理路径的利弊比较
面对已经签署的"或裁或诉"条款,企业有几种应对方案:
路径一:不处理,等争议发生时再说
- 优点:不产生额外成本,不触及对方。
- 缺点:争议发生时,对方可能利用管辖权问题抢占有利程序地位。如果你打算去仲裁,对方抢先起诉到法院并完成送达,你将被迫在诉讼程序中应对。
- 适用场景:合同金额小、双方合作良好、争议概率低。
路径二:签署补充协议,修正争议解决条款
- 优点:从根本上消除不确定性,明确唯一的争议解决路径,双方均获得程序确定性。
- 缺点:需要对方配合。如果对方意识到修正条款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例如约定仲裁地在外地),可能拒绝签字。此外,补充协议本身也需要符合独立的法律要件。
- 适用场景:双方有长期合作基础,关系对等,修正不触及对方实质利益。
路径三:争议发生后,依据对自身有利的程序主动出击
- 优点:掌握程序主动权,让对方被动应对。
- 缺点:面临被对方同时启动另一程序的"双线作战"风险;仲裁裁决被撤销风险较高。
- 适用场景:争议已经发生,双方关系破裂,需要快速行动。
路径四:在合同中设计"递进式"争议解决条款,替代"或裁或诉"
- 优点:条款明确、可执行,不会引发管辖权争议。
- 缺点:需要律师在合同起草阶段就介入,前期成本略高。
- 适用场景:预防性措施,适用于新签合同。
五、律师实务建议
给企业法务的建议
第一,建立争议解决条款的"强制审查清单"。 每一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必须在签署前由法务或外部律师过目。重点检查:是否明确约定了唯一的仲裁机构?是否排除了"或裁或诉"式的双重约定?是否明确约定仲裁地或诉讼法院?
第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不能照搬模板。 仲裁并不总是优于诉讼。仲裁的优势在于保密性、一裁终局、跨境裁决的执行便利性;劣势在于费用较高、缺乏上诉机制、保全流程较繁琐。企业应当根据每笔交易的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争议解决方式,而不是在所有合同中用同一个模板。
第三,发现"或裁或诉"条款后,及时评估风险并采取措施。 如合同金额较大或交易涉及跨境因素,建议主动提出签署补充协议修正争议解决条款。即使对方不配合,这一过程也有助于企业了解争议发生时对方的立场和协商意愿。
给律师的建议
第一,在合同审查阶段,"或裁或诉"属于必须亮红灯的重大瑕疵。 这类条款不仅本身无效,还可能拖累整个争议解决程序的效率,让当事人的维权周期延长半年甚至更久。
第二,如果客户已经持有一份"或裁或诉"条款的合同,应当提示客户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证据保全方案、财产保全时机等方面做更充分的准备,以应对可能出现的管辖权之争。
第三,在仲裁程序中,即使仲裁委已经认可了仲裁协议效力,也不意味着对方不会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全程关注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并提醒客户保留应对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预案。
六、如何写好一份争议解决条款
一份可执行的争议解决条款,至少应包含以下要素:
仲裁路径的写法示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原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院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地为深圳,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语言为中文。"
诉讼路径的写法示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键在于:写清楚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唯一的仲裁机构(名称准确)或法院、仲裁地(如果选仲裁)或管辖法院(如果选诉讼),不要留下任何"或"字的余地。
商事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从来不是"可以以后再说"的问题。"或裁或诉"的写法看似给了双方更多选择,实际上在争议发生时只会造成更多混乱。与其等出了问题再花时间打管辖权官司,不如在一开始就把争议解决路径写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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