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六个建工典型案例读下来:工程款争议真正难的不是规则,是这四个举证动作
结论摘要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建工司法解释(二)》的同时配套发布了六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条文读起来清楚,落到案子上却常常卡在四件事上:发包人签约时的'明知'怎么证明、出借资质企业扣下的管理费还能不能要回、固定总价中途解约后的比例法怎么落进鉴定申请、退场之后质保金从哪天起算。本文不复述条文,只拆这四道关在六个案例里的具体口径,并给出可以直接照着做的证据清单与诉讼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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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同时配套发布了六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几个月过去,这批案子和这批条文已经进入真实的庭审:按第二十三条的安排,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建工案件适用本解释,也就是说,2026年6月30日之后立案的项目,无论合同签在哪一年,都要按这套规则重新摆一遍位置。
但真正坐到谈判桌两边,会发现条文本身并不难读,难的是另一件事——每一条规则前面都挂着一个事实门槛。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是挂在口头上的一个词,落到卷宗里要靠什么证;固定总价按比例结算,比例从哪来、分母是什么,鉴定申请写错一句话,出来的数字可能差出上千万;退场之日、解除之日、竣工验收之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四个时间点长得像,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六个案例的价值恰恰在这里。它们不是条文的复述,而是把条文里的抽象门槛翻译成了具体的动作:谁付了保证金、谁跟谁洽商、鉴定机构算了两笔什么数、法院为什么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起算点走。下面按实务中最容易打输的四道关依次拆开。
一、第一道关:能不能跨过合同相对性,全看"明知"证到哪一步
《建工解释二》在这一点上做了两件方向相反的事,必须分开看,否则起诉时连案由都会写错。
对借用资质(也就是通常说的挂靠),第四条留了一扇门: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借资质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合同,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借用资质方以该合同直接约束自己和发包人为由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法院不予支持;反过来,借用资质方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方施工等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方承担责任。
对转包和违法分包,第六条把门关上了: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照转包、分包合同向承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但向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答记者问里说得更直接——《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与新解释第六条不一致,按第二十三条的效力规定,第四十三条不再适用。
这两条摆在一起,实务含义很清楚:今天还想直接告发包人,唯一站得住的路径是"我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方,而且发包人签约时就明知",不是"工程是我干的"。很多当事人至今仍按老思路起诉,一开口就说自己是被拖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法官第一个问题就是"你跟发包人有合同吗",答不上来,后面全部免谈。
案例一把"明知"这个抽象词落成了三个可以举证的客观动作。葛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签约过程中,葛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的洽商、签订由房地产公司与葛某直接对接;房地产公司明确知道葛某借用建设公司资质。施工期间葛某自行组织施工班组、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建设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后,扣除管理费再支付给葛某。法院最终认定施工合同及资质借用合同均无效,并根据发包人付款情况、建设公司与葛某的实际施工情况,判决发包人直接向葛某支付折价补偿款。
这三个动作的分量并不相同。履约保证金由谁交给谁,是最硬的一条——钱从葛某账上出、进房地产公司账上,银行流水不会说谎,也很难解释成"代名义承包人垫付"。洽商和签约由谁对接,是第二条,靠的是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约授权、微信与邮件记录。第三条是建设公司扣管理费后转付,它证明的不是"发包人明知",而是"挂靠关系真实存在",属于补强。
反过来看风险,最常见的误判是把"发包人知道现场有这么一队人在干活"当成"发包人知道签约主体背后的资质是借来的"。工地上永远有施工队、有带班、有分包班组,发包人知道现场有人施工,属于正常履约认知,离"知道资质借用"还差一层。还有一类误判是诉讼结构上的:只起诉出借资质企业,不去碰发包人,结果对方早已资不抵债,赢了判决拿不到钱;或者一上来把发包人和出借企业并列列为被告,却完全没围绕"明知"组织证据,最后对发包人的请求被整体驳回,诉讼费白交。
落到操作上,"明知"的证据应当分三组准备,一组证缔约、一组证资金、一组证履约:
- 缔约痕迹: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编制人、投标保证金的付款账户、中标通知书的收件人、合同洽商纪要与签到表、签约授权委托书、合同文本的实际交接记录。 - 资金痕迹:履约保证金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付款凭证、进度款申请与审核的实际对接人、工程款收款账户、出借资质企业扣款后向挂靠人的转付流水。 - 履约痕迹: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与社保缴纳单位、印章使用审批记录、材料采购合同的实际签订与付款主体、监理例会的参会签到、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发出的指令与函件。
需要提醒的是,这三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不是"施工过程中"的状态。施工到一半发包人才知道挂靠,按第四条第一款仍然不构成可以直接主张的情形。所以时间轴要卡在签约节点上,这一点在整理证据时最容易被忽略。
如果证据只能证明发包人并无过失地不知道,正确的做法不是硬打直接请求权,而是立刻转向两条替代路径:一是按第三条第二款向出借资质企业主张折价补偿款;二是按第七条,以出借资质企业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影响自己到期债权实现为由提起代位权之诉。此外还有一条与工程款无关但常常救急的路径——第八条保留了农民工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向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主张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的权利,案例二就是分包单位欠薪13万余元、法院判令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追偿。包工头拿不到钱,和工人拿不到工资,是两条完全不同的请求权,混在一起谈,往往两头落空。
二、第二道关:管理费扣下来了,还能不能要回去
这是挂靠案件里最容易算糊涂的一笔账,也是《建工解释二》态度最鲜明的地方。
第三条第一款把话说死了: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法院应当认定出借资质、允许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挂靠协议里写得再细的管理费条款,都不能作为出借企业的请求权基础。答记者问还补了一句:不仅不支持,法院还应当依照第二十二条把线索通报、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但同一条第二款紧接着给了另一面: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请求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一条又把"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解释细了——包括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这两款放在一起,是一套"双向收紧"的设计。出借企业收不到管理费;挂靠人也拿不到有效合同项下的完整履行利益。答记者问的原话是,这类主体"企图通过借用资质方式获得有效合同下正常利益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参照"不等于"按照",这是折价补偿款计算的第一条口径。
案例一恰好把这个矛盾摆在了明面上:建设公司收到发包人付的工程款后,是"扣除管理费"再转付给葛某的。案子最后判发包人直接向葛某支付折价补偿款,并说明是一揽子处理发包人、出借资质企业、借用资质人相互间的债务关系。这一处理方式对当事人是一个提示:当挂靠人能够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时,此前被扣下的管理费,实际上是在"发包人应付总额-已付部分"的核对中被消解的,而不是通过另案起诉出借企业"返还管理费"来解决。
如果挂靠人拿不到"明知"的证据,只能向出借企业主张,账就要一笔一笔算。折价补偿款的基数,参照的是双方内部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但下列项目在实务中通常要在总额中扣减,且必须有凭证:
- 出借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包括直接付给挂靠人的部分,以及受挂靠人委托代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 - 由出借企业名义缴纳并实际承担的税费、规费,以及项目应缴的保证金中已由出借企业垫付的部分; - 甲供材料、甲指分包等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 - 因挂靠人施工原因产生的罚款、检测费、返工修复费用等,且已实际发生并有据可查。
质量管理费是否可以作为"实际管理成本"扣减,条文本身没有回答这个问题。第三条只解决了"能不能主张",没有解决"已经扣了要不要退"。实践中这一块最容易变成双方各说各话:挂靠人主张全额返还,理由是收费条款无效;出借企业主张自己确实派了人、担了责、垫了税,属于实际支出。稳妥的处理方式不是在这一个词上死磕,而是在起诉时就把请求拆成"折价补偿款"与"已付款项核对"两层,把争议压缩到有凭证的那几个数字上,避免整案被一个概念拖住。
从风险角度看,两边都有典型误区。挂靠人容易按合同总价全额主张,甚至连只有有效合同才有的利润、总包协调收益一起算进去,最后被大幅核减,还要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出借企业则容易走到另一个极端,认为合同无效自己就彻底不用出钱——这与第三条第二款的设计正好相反,该付的折价补偿款仍要付。还有一类风险常被忽视:出借企业对外可能因表见代理对材料商、设备出租方担责,因质量问题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又要付折价补偿款,最后只能回头向挂靠人追偿,而追偿的依据仍然是那本内部账。
所以对出借企业而言,真正有用的动作在事前:内部协议里关于计价方式、付款节点、扣款项目的写法,直接决定将来"参照"出来的数额;同时要清楚,把管理费写进协议并不能让它变得可以主张。对挂靠人而言,最要紧的是保留三样东西——与出借企业关于工程款如何计算的书面约定、出借企业已付款的记录、自己垫付材料与人工的凭证。这三样东西决定折价补偿款的基数和扣减空间。
三、第三道关:比例法怎么落进鉴定申请,一句话写错差出上千万
固定总价合同干到一半解除,已完工部分值多少钱,是建工案件里最贵的算术题。第十条给的答案是比例法: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
案例三把这套算法完整走了一遍。合同约定固定总价8900万元;承包人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后双方解除合同,其余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分别计算出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8100余万元、全部工程价款9700余万元,两者相除得出比例系数83.5%,再用8900万元乘以该比例,确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判决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这组数字里藏着三个必须读懂的技术点,任何一个理解错,鉴定结论就会跑偏。
第一,分母不是合同总价,而是按同一套计价标准算出来的"全部工程价款"。这一点在案例三里差出了真金白银:9700余万元是鉴定机构按当地计价标准算出的全部工程造价,高于合同约定的8900万元。83.5%这个比例,是"已完8100余万元 ÷ 全部9700余万元"得来的;用它乘回8900万元,得出约7431万元。也就是说,承包人按比例法拿到的钱,比按定额算出的已完工程造价少了近700万元——差额正是合同总价低于定额造价的那部分下浮,被按完工比例分摊掉了。如果有人主张直接按鉴定的已完工程造价8100余万元结算,等于把合同的下浮整体甩给发包人,通常不会获支持。反过来,如果误拿8900万元当分母,分子分母就不同源,比例失去意义,再乘回去只是把分子原样搬回来,看似算得通,实际绕过了比例法。正确写法是:分子、分母都用同一套计价标准、同一基准期、同一取费程序算出来,比例才有意义。
第二,分子必须是"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第十条把质量合格写成了适用前提,不是可以后补的条件。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子往往同时启动质量鉴定——质量不合格,比例法根本用不上,要回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修复后验收逻辑。
第三,比例乘回去的对象是"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不是鉴定出来的全部工程造价。这一步是比例法的价值所在:它承认当事人对总价的约定,只是把总价按完工比例切开,避免用鉴定结论整体替代合同价格。反过来说,如果有人主张直接按鉴定造价结算,等于绕开了固定总价条款,通常不会被支持。
落到举证,这一关的核心不是"我干了多少",而是"边界在哪里、口径是什么"。建议按下面四项准备:
- 施工界面固定:退场前完成界面确认,形成带日期的界面记录、影像资料、监理签认单;必要时按第十五条第二款在退场前申请证据保全。案例六就是这套做法的样本——法院组织双方确定施工界面并固定证据后,先判解除合同与退场移交,把造价、质量、工期争议留到后续审理。对承包人和发包人都是好事:现场不腾出来,机械和人员每天在烧钱,后续工程也开不了工。 - 鉴定申请事项的表述:明确请求"参照合同订立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分别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与全部工程造价,并据此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这一句写清楚,能省掉一轮补充鉴定。 - 变更与签证: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会议纪要,按时间顺序编号,与图纸对应。比例法虽然不逐项计价,但变更会同时抬高分子和分母,遗漏一方就会失真。 - 已付款与甲供材:付款流水、甲供材料领用单、代付工资记录,用于最终核减,避免出现"比例算对了、总额算重了"。
这一关还有一条替代路径值得比较:第十二条允许发包人和承包人就折价补偿款自行达成协议,一方主张按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法院依法支持。两条路各有代价。走协议,快、省鉴定费、结果可预期,但需要双方都有妥协意愿,且协议金额一旦明显偏离市场水平,后续可能面临其他债权人质疑。走鉴定,结论有第三方背书、对抗性强,但周期长、费用高,且鉴定结论本身也可能被质证推翻,陷入"以鉴代审"的拉锯。实务上的判断标准很朴素:如果双方对已完工程造价的数量级判断差距在三成以内,谈的空间就存在;如果一方坚持按形象进度估算、另一方要求逐项套定额,那就直接准备鉴定,不要在谈判桌上消耗时间。
顺便说一句与比例法相邻的另一种"拖延":结算依据被拖住。案例四里,合同约定结算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工程2022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2022年4月提交资料请求审计,审计结果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作出,发包人以未审计为由拒付。法院准许司法鉴定,判决支付工程价款60余万元及利息。这与第十三条的三层结构一致:未约定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不支持以审计结论定价;约定了的,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超期或者结论与合同明显不符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案例四和案例六其实共享同一种思维——当程序被一方拖住,先用一个可分割的裁判动作把僵局破开,剩下的慢慢算。
四、第四道关:质保金从哪天起算,四个日期别混成一个
质量保证金这笔钱金额不大,按现行规定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但它是最典型的"用时间换钱"的工具:起算点往后挪一年,承包人就多等一年。
第十四条把未完工场景的起算点明确前移了: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法院应予支持;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基数为应得折价补偿款,返还期限同样从退场之日起算。
案例五的事实很典型。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2016年中途停建,承包人退场,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承包人追索工程款未果,2022年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其中质保金25万余元。法院认为,工程非因承包人原因停工多年,何时复工无法预见,承包人起诉时已退场多年,在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质保金应自退场之日起算1年后返还,不应无限期扣留,最终判决发包人支付包括该25万余元在内的工程款。
这个案子最值得琢磨的地方,是法院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因不复杂:工程中途停建,竣工验收这个条件永远不会成就,如果坚持按约定走,等于把返还期限挂在一个不可能发生的事件上,质保金就变成了无期限扣留。第十四条正是把这个漏洞补上的。
由此必须区分四个日期,它们对应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 退场之日:未完工场景下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起算点。 - 解除之日:仅适用于"承包人退场后合同才解除"的情形,此时从解除之日起算,而不是退场之日。 -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时的常规起算点,缺陷责任期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 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发包人拖延验收时的拟制竣工日期。《建工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明确,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后这一项,是把"拖延验收"这张牌收回来的关键。工程干完了、验收报告交了、发包人就是不来组织验收,承包人不必一直等:《建工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把竣工日期拟制到提交报告之日,付款条件、利息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都随之启动。缺陷责任期的衔接则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无法按期验收的,从实际通过验收之日起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按期验收的,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两条规则一前一后,构成了对拖延验收的双重约束。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不要把"退场"和"交付"混为一谈。退场是承包人撤出施工现场,交付是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占有使用,两者在法律上不是一回事。案例五的承包人退场多年,工程并未交付,法院仍然从退场之日起算。反过来,如果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付款时间、利息起算会走另一条线——《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把"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这两个概念混用,主张的请求项就会写错。
还有两个常见的算错地方。一是把保修期当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缺陷责任期则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是质保金的对应期间。用保修期去论证质保金该扣多久,方向就错了。
二是重复担保与超额预留。建质〔2017〕138号第六条明确,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也不得再预留保证金。第七条规定,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以银行保函替代的,保函金额同样不得高于3%。实践中既有既收履约保证金又扣质保金的,也有合同约定比例超出3%上限的,这两条都可以直接引用作为抗辩或核减依据。
至于催告返还的程序,建质〔2017〕138号第十一条给了一套很实用的时间表: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核实;无异议的按约定返还;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在核实后14天内返还;接到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申请。这条规定在诉讼中的价值,是把"发包人一直没说不给"转化成"法律上视为同意返还",比空泛地主张对方违约要有力得多。
五、四道关连起来看:一份可以照着排的诉讼方案
把上面四道关串起来,其实是一条固定的判断顺序,顺序错了,后面的工作全是无效劳动。
第一步,先定性。看这个项目到底是借用资质、转包,还是违法分包。定性不看当事人口头怎么称呼,看三件事:资质证书与营业执照谁在用、投标文件与项目部人员归属谁、款项是不是"扣一笔再转付"。定性为借用资质,才有第四条那扇门;定性为转包或违法分包,直接请求权这扇门是关着的,不要再花时间。
第二步,再定"明知"。如果走借用资质路径,起诉前必须完成证据三组自检:缔约痕迹、资金痕迹、履约痕迹。三组都指向发包人签约时明知,就以发包人为被告、同时申请追加出借资质企业为第三人;只有一组或两组,且都停留在施工阶段,就不要在直接请求权上恋战,转第三条第二款或第七条。
第三步,定请求项。工程款请求要拆成三块写:已完工程折价补偿款(或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利息。质保金单独列项的意义在于,它的起算点与主款不同,混在主款里主张,法院可能整体按一个时间点算利息,白白损失一段。利息的起算则要看是否交付、是否提交结算文件、是否已结算,分别对应《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三种情形。
第四步,定鉴定。固定总价中途解约的,鉴定申请必须写清"分别计算已完与全部工程造价、按同一计价依据确定比例";质量有争议的,先解决质量合格这个前提;结算依据被审计拖住的,直接引第十三条申请造价鉴定,不必等审计结论。
第五步,定程序动作。现场还没移交的,优先申请界面确认与证据保全,争取把"解除+退场"作为先行处理事项,参照案例六的做法,把僵局先破开。这一步经常被当事人低估——机械、人员、塔吊每天的成本,往往比争议本金产生利息的速度还快。
最后说一句风险提示。这套规则对上游主体整体是有利的: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再绕过总包直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的诉讼风险明显下降。但对下游主体,路径变窄了,代位权、农民工工资诉请、折价补偿款这几条线各自的构成要件不同,起诉时必须选一条走到底,不能在一份起诉状里同时铺三条,否则容易在立案或第一次庭审就被要求明确请求权基础。
规则已经落地,案子还是要一个一个打。决定结果的,从来不是谁把条文背得更熟,而是谁在退场之前把界面固定了、在签约之时把痕迹留下了、在鉴定申请里把口径写对了。
如果您正面临挂靠工程款追索、固定总价中途解约结算或者质保金被长期扣留的争议,建议在提起诉讼和申请鉴定之前,先把定性、"明知"证据与请求项结构一次性理清。
工程款该找谁要、按什么口径算、鉴定怎么申请?预约测绘,帮你把建工争议的举证路径和诉讼结构理清楚。
免责声明
本文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法律法规适用存在个案差异,具体案件请结合实际情况咨询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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