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实务演进
当合同陷入僵局,守约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但实际已无法执行,违约方能否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九民纪要第48条首次打开缺口,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提供上位法支撑,2023年合同编通则解释进一步落实了司法终止制度。本文梳理这一规则从原则到落地的实务演进。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48条引发实务界广泛讨论——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在此之前,主流裁判口径长期遵循"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的铁则,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法院一般不会介入打破合同关系。但现实中的大量合同僵局,恰恰因为守约方"拒绝解除"而导致资源长期闲置、损失不断扩大,双方都陷在无效的合同关系中无法脱身。
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再到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2号,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违约方解除合同这条规则经历了"原则禁止→有限例外→制度落地"的演进过程。本文以真实业务场景切入,梳理三个核心争议焦点,帮助企业和律师准确理解这条规则的适用边界。
一、合同僵局从何而来:一个真实的困境
先看一个实务中反复出现的典型场景。
某科技公司(承租方)与某产业园区(出租方)签订了一份为期八年的办公场地租赁合同,年租金180万元,按季支付。合同履行到第三年时,科技公司因主营业务收缩,实际使用面积只需要原来的三分之一,且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已连续两个季度拖欠租金共计90余万元。出租方拒绝协商缩减面积或降低租金,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合同白纸黑字写了八年,你要么继续租,要么付清全部欠款再加违约金"。
科技公司陷入了两难:继续租,经营亏损加剧;不继续租,出租方不配合解除,新租户无法进场,欠款每天都在增加。出租方的态度看似占理,但实际上,若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科技公司既无力也不愿再支付租金,场地长期空置导致出租方同样受损——这就是典型的合同僵局。
类似场景不仅发生在租赁合同中,合伙协议、联营合同、独家经销协议、软件开发合同等长期性、继续性合同中同样频繁出现。导致合同僵局的核心原因往往不是一方想"赖账",而是客观情势变化使继续履行对双方都不经济,但守约方基于自身利益考量(也可能是情绪因素)拒绝主动解除合同。
二、"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的规则逻辑
在展开违约方解除的例外规则之前,有必要先理解为什么传统规则坚决否定违约方享有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行使后可以直接消灭合同关系。我国法律体系下,解除权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约定解除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二是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中,民法典第563条列举的情形——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根本违约——均以守约方为主体设计。传统民法理论的基本逻辑是:违约方不能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获利,不能赋予违约方选择"退出合同关系"的权利。
这一逻辑在日常合同纠纷中是合理的。如果承租人仅因租金上涨就想撕毁长租合同,或供应商因原材料涨价就拒绝供货,法律不应给予解约的权利。但合同僵局的特殊之处在于:守约方虽然"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但在特定情形下继续履行要么客观上不可能,要么对违约方显失公平,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时,不允许任何一方打破僵局,反而造成更大的资源浪费——这正是九民纪要第48条试图解决的问题。
三、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的"三条件"测试
九民纪要第48条的表述值得逐字细读: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几个要点。
第一,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违约方不能像守约方那样通过发送解除通知直接消灭合同关系,必须通过起诉方式,由法院审理后裁决是否终止合同。这意味着违约方不能自行判断"条件满足了,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只能在法院判决生效时发生。
第二,"非恶意违约"是第一道门槛。实践中,法院审查的重点是违约事实本身是否伴随恶意。例如,承租人因经营困难而拖欠租金,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恶意;但承租人为了以更低价租赁隔壁场地而故意违约,就会被认定为恶意违约。同样,供应商因生产成本上升无法继续供货,与供应商为了把货卖给更高出价的第三方而拒绝供货,性质完全不同。
第三,"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与"守约方拒绝解除违反诚实信用"需要同时满足。实践中,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主要包括:守约方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是利用合同僵局获取超出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守约方明知违约方已无法继续履行,仍坚持不解除,目的在于索取更高的违约赔偿;守约方有其他替代方式减少损失,但故意不作为而坐等损失扩大。
四、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从司法意见到法律制度的跨越
九民纪要毕竟只是会议纪要,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或法律。实务中,部分法院仍然以"九民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拒绝适用第48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第580条增加第二款,为违约方司法解除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民法典第580条原文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一条的重大意义在于:立法层面认可了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依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关系,而不再需要以"守约方同意解除"为前提。
但第580条第二款的适用也有明确边界:它仅针对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换言之,如果合同僵局涉及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如支付租金、支付货款),则第580条第二款不直接适用——因为金钱债务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或"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问题。这就形成了一个制度缝隙:很多合同僵局恰恰发生在金钱债务领域(如长期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义务)。
五、合同编通则解释的新发展:司法终止程序的正式落地
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多个条文层面进一步落实了司法终止制度。该解释第30条至第33条对合同终止的程序和效力作了系统规定。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明确,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请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解释同时要求在裁判时注意:如果合同标的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法律上已经不能转让或履行,或者履行费用明显超过债务履行收益的,都应该认定存在第580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
更值得关注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至第33条对终止后处理规则的细化,包括:
- 合同终止的时间: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从起诉之日、判决生效之日或者其他合理时间终止;
- 终止后的返还处理: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双方互相返还或者折价补偿;
- 损失的承担: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就自身损失主张赔偿,但不得因此获得超出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
这些规则实际上为法院处理合同僵局提供了完整的裁判工具箱。特别是"不影响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这一点,既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又为合同僵局打开了出口。
六、实务路径比较与风险分析
面对合同僵局,当事人通常有以下几条路径可选。
路径一:继续僵持,等待对方主动起诉。 这是实践中出现最多的做法。双方都处于"不愿意履行但也不愿意低头"的状态,合同关系悬而未决。这条路径的风险在于:违约方的欠款和违约金持续累积,损失只会越来越大;守约方的场地或资源长期空置,同样越来越被动。时间拖得越久,对双方的伤害越深。
路径二:违约方主动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违约方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或九民纪要第48条,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关系。优势在于可以主动打破僵局、锁定时间节点、避免损失无限扩大。劣势在于:需要承担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法院是否支持取决于是否符合上述例外条件,存在起诉后被驳回的风险;即便胜诉,违约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路径三:协商解除加适当补偿。 双方以协商方式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支付一定补偿或违约金。这无疑是最高效、成本最低的方式,但在双方关系已经破裂的情况下,协商成功并不容易。
路径四:守约方主动起诉要求继续履行。 这是守约方最传统的路径选择,但需要评估继续履行的可行性和成本。如果法院认定存在履行不能或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守约方的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反而通过诉讼结果促成了解除。
从务实角度看,如果合同僵局已经形成且短期内无法打破,违约方主动提起诉讼并不是"自找麻烦",反而可能是止损最快的方式。关键在于要准确对照九民纪要第48条三个条件评估胜算,并做好承担违约责任的预期。
七、律师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企业和当事人,以下几条建议值得关注。
第一,在签订长期合同时就应提前预设退出机制。许多合同僵局的根源在于合同没有约定提前解约的条件或条件过于严苛。合理的做法是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合理通知期+违约金"条款,或者设定基于客观指标(如连续几个月亏损)的解除条件。这比事后在法庭上争议是否构成合同僵局要高效得多。
第二,违约方不应自行判断"合同已解除"就停止履行。在法院判决解除之前,违约方擅自停止履行,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违约,反而失去司法解除的资格,还要承担更重的违约责任。正确的做法是继续履行到起诉之日,或者在确保符合九民纪要条件的前提下起诉,由法院裁决。
第三,守约方也应当权衡"坚持继续履行"的实际收益。有些案件中,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并非因为自身需要继续履行,而是为了索取更高的违约金。这种"用合同僵局套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难获得支持。守约方应当注意,拒绝解除合同反而可能被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促成了违约方解除的司法裁判。
第四,证据准备同样至关重要。违约方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恶意违约(如提供经营亏损的财务报表、成本增长证明等);继续履行会对自身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守约方拒绝解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守约方有替代方式却故意不作为)。这些证据应当尽早准备,而不是等到诉讼阶段才开始收集。
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从九民纪要的"试探性开放",到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上位法支撑,再到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精细化落地,反映出司法实践正在从"严守合同形式效力"转向兼顾"合同实质正义与资源配置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可以轻易逃出合同约束——法院的审查标准仍然严格,违约方仍然要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理解这一制度的边界和适用条件,比简单知道"违约方也可以起诉解除"要重要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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