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被投诉下架之后——电商平台“通知—删除”规则下,权利人、被投诉方和平台各自踩的三个坑
结论摘要
在电商平台做生意,链接被投诉下架往往比一场官司来得更快更狠:一个下午,主力款就搜不到了。但这条规则从来不是单向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到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加上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的一个批复和一份指导意见,把权利人、被投诉方和平台三方都框进了同一套程序里。麻烦在于,很多当事人只看到了“投诉就能下架”这一面,没看到错误通知要赔、不侵权声明有恢复窗口、平台自己有裁量空间这三面。本文从两个方向相反的真实场景出发,拆开三个必须先判清的问题,并比较三条处理路径各自的代价。
📑 文章目录15 节
引言:同一个下午,两个人都在损失
先说两个方向相反、但经常同时发生在同一条链接上的场景。
第一个场景里是权利人。一家做原创家居设计的小品牌,运营在平台上刷到同行店铺直接把自家的产品图、详情页文案整段搬走,连水印都没处理干净。品牌方当天就通过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通道提交了投诉,理由是著作权侵权。平台审核后下架了对方的链接,对方店铺的主力款停售了十多天。品牌方觉得事情结束了。三个月后,对方以“恶意投诉”为由起诉,主张自己那十几天断货的推广费、库存和流量损失,并援引《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要求加倍赔偿。
第二个场景里是被投诉方。一家做手机配件的中小卖家,在“双十一”备货关键期收到平台通知:其一款商品因涉嫌商标侵权被投诉,链接已被下架。投诉人提供的“权利证明”其实是一件与商品类别关联度很弱的商标,投诉明显是为了在这个时间节点上把对手的主力款卡住。卖家想的是:我是清白的,平台核实一下就恢复了。结果从提交申诉到链接恢复,前后拖了近三周,错过了整个大促窗口。事后想索赔,又卡在了“损失怎么算、找谁要”上。
这两个场景说明的是同一件事:“通知—删除”从来不是一条单向的、投诉方稳赢的通道。 它是一套把三方都卷进来的风险分配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是这套程序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在平台知识产权领域又作了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同时发布了《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9号,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和《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2号),把很多原本模糊的边界细化了下来。
规则其实不算少,真正难的是三件事:投诉方发出的“通知”门槛在哪里、错了要付什么代价;被投诉方的“不侵权声明”到底能不能把链接救回来、时间怎么算;以及平台在这中间,什么时候会从“中转站”变成要担责的一方。
争议一:发出投诉通知,门槛在哪里,错了要付什么代价
规则:通知有内容要求,错误和恶意是两个责任层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说得很清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平台场景下作了对应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而法发〔2020〕32号第五条把“通知一般包括什么”列得更细: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并明确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该条还规定,通知涉及专利权的,平台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责任这一侧,是两条并行的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则更进一步: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恶意”怎么认定?法发〔2020〕32号第六条给了四个可考量的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同条第二款还允许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就错误通知、恶意错误通知提起的诉讼,与涉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并审理。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免责出口:法释〔2020〕9号第五条规定,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通知系善意提交并请求免责,且能够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属实后应当予以支持。也就是说,“通知内容不实”不等于“一定赔钱”,善意与否会直接影响结果。
风险:最大的坑是把两层责任混成一件事
实务里最典型的误判,是把“错误通知”和“恶意错误通知”当成同一件事来估风险。前者对应的是普通侵权责任,后者对应的是加倍赔偿。有的权利人在内部评估时只想到“大不了输了道个歉”,于是投诉发得很随意——权属状况本身可能正在被无效宣告程序审查,仍然照发通知;收到对方书面异议后既不撤回也不更正。这类行为恰恰落在法发〔2020〕32号第六条列举的考量因素里,风险等级和普通错误通知完全不是一个量级。
另一个方向的坑在通知本身写得不够。不少企业的投诉是运营或者外包知产公司套模板发的:只写了“对方侵犯我方商标权”,没有能实现准确定位的商品链接信息,没有权属证明,或者用一张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截图当证据。结果平台以材料不齐为由不予处理,链接没下架,权利人的真实损失却在持续扩大。这时候权利人往往抱怨“平台不作为”,但问题其实出在自己的通知不达标上。
还有一类隐蔽的风险:把“善意免责”当成默认配置。 法释〔2020〕9号第五条给的是一条需要举证才能走通的出口,不是自动保护。通知里写了什么、取证时留了什么、异议来回时的沟通记录在不在,直接决定这条出口能不能用上。
实务建议:把通知当成一份会被法庭审查的文书来准备
最稳妥的做法,是按法发〔2020〕32号第五条的四项要素逐项准备通知,一项都不省:权属证明与真实身份信息、可准确定位的被诉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涉及专利的,提前把技术特征或设计特征对比说明整理好,避免平台来回补材料。
在此基础上,发出通知前应当做一次权属稳定性自查。如果权利本身正在无效宣告、撤销或者异议程序中,先评估是否值得在这个节点发通知,必要时在通知里如实说明权利状态,并保留完整的过程文件——这一步做不做,在后续被主张恶意时差别很大。
通知发出后则要建立台账留痕:发送时间、平台受理与转送时间、对方是否提出声明、平台是否回复,逐项记录。这不是为了合规好看,而是在对方反过来主张错误通知时,你需要用它证明自己尽到了审慎和及时更正的义务。
争议二:被投诉方的声明能不能救回链接,时间到底怎么算
规则:三部规范对“恢复窗口”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
被投诉方的反制工具是“不侵权声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平台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平台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这里就出现了一个实务中极易混淆的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用的是“合理期限”而非具体天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民法典》是通用规则,《电子商务法》在平台知识产权场景下写明“十五日”。
法释〔2020〕9号第三条进一步把这层模糊做了收口:在依法转送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经营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下架措施;因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权利人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导致的延迟,不计入上述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声明的内容要求,法发〔2020〕32号第七条讲得比较完整: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要求终止必要措施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权属证明、授权证明等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声明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并明确声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涉及专利的,平台可以要求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等材料。
风险:把“申诉”当成“自动恢复”,会丢掉最贵的那段时间
被投诉方最常见的错,是认为申诉成功后平台会“自动恢复”。事实并非如此。平台在这套程序里承担的是审查和处置义务,恢复链接本身需要平台作出判断和操作,存在流程时间。对于季节性、促销节点强的商品,这段时间恰恰是最贵的。
第二个错是声明写得单薄。很多卖家只提交一句“我没有侵权”加两张进货单。按法发〔2020〕32号第七条,声明需要真实身份信息、定位信息、权属或授权证明、真实性书面保证四项要素;缺项会被平台退回补正,等于白白消耗恢复窗口。涉及专利的投诉,如果对方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而你没有把这份材料提交上去,那本来可以直接支撑平台暂缓或终止措施的关键依据就被浪费了。
第三个错是对损失预期的错位。恢复期间的销量损失在被投诉方看来是“明摆着的损失”,但在索赔时往往举证困难:需要把损失与投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范围和时间段界定清楚,这需要事前就留存好前后端数据和推广记录。很多企业赢在“链接恢复了”,输在“赔不到钱”。
实务建议:声明和证据同步走,重大损失要另开一条路
收到转送通知后应当两件事并行走:一边按法发〔2020〕32号第七条备齐声明材料,一项不多一项不少;一边固定被投诉期间的经营数据——订单量、推广投放、库存成本,把损失的时间边界先划出来。后者往往决定这场争议最后能不能变成钱。
同时不要把全部希望押在平台内部流程上。对于影响重大的链接,可以同步向对方发律师函明确保留追责权利,并在索赔分析成熟时考虑直接提起诉讼。法发〔2020〕32号第九条还提示了一条更快的路径:因情况紧急,平台不立即恢复商品链接、通知人不立即撤回通知或者停止发送通知等行为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申请保全措施——门槛较高,但在极端情况下能抢回时间。
还要留意**“不侵权声明”与“恶意声明”的边界**。法发〔2020〕32号第八条列举了认定声明恶意的因素,包括提供伪造或者无效的权利证明、授权证明,声明包含虚假信息或者具有明显误导性,以及通知已经附有认定侵权的生效裁判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仍发出声明等。法释〔2020〕9号第四条还规定,因恶意提交声明导致平台终止必要措施并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害,权利人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被投诉方在反制时同样是有责任边界的,声明不能靠编。
争议三:平台什么时候会从“中转站”变成要担责的一方
规则:措施要“合理审慎”,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具体判断标准
平台的责任分两条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在知识产权场景下作了对应规定,措辞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通知后”这条线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注意这里的责任范围是损害的扩大部分,这是避风港与责任限制的立法设计。
平台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法发〔2020〕32号第十条给了考量因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侵权成立的可能性;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是否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情形;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性;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可能的影响;以及平台的服务类型和技术条件等。第三条还要求必要措施应遵循合理审慎原则;第四条则规定平台可以自行制定通知与声明机制的具体执行措施,但有关措施不能对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的行为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平台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应当知道”,法发〔2020〕32号第十一条列了四种情形: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法定义务;未审核平台内店铺类型标注为“旗舰店”“品牌店”等字样的经营者的权利证明;未采取有效技术手段,过滤和拦截包含“高仿”“假货”等字样的侵权商品链接、被投诉成立后再次上架的侵权商品链接;以及其他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形。
风险:把平台当成“自动执行机器”或“甩手掌柜”,两头都会落空
从被投诉方的角度,风险是过度依赖平台:以为平台必须见到声明立刻恢复,忽略了平台本身负有合理审慎判断义务,机械恢复同样可能让平台对权利人担责。所以恢复有流程、有判断,时间上不要按理想状态排期。
从权利人的角度,风险则相反——以为通知一出平台就必须下架。平台需要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决定采取何种措施,措施可以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不同形态。如果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质量低,平台不采取措施并不必然构成“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还有一层常被忽略的合规义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平台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对于希望程序透明、希望自己的声明被记录在案的一方,这项公示义务其实是可用的抓手。
实务建议:三方各管一段,程序才走得动
对平台方或平台内自营方的企业,需要建立的是通知—声明—处理—公示的闭环,而不是一个只进不出的投诉邮箱。内部规则尤其要避免给当事人设置不合理条件,例如强制要求提供超出法定范围的材料、或者对同一权利反复投诉一律不予受理。
对权利人和被投诉方,都要接受一个现实:平台的判断是有裁量空间的。双方的胜负,很多时候不取决于谁更有理,而取决于谁在程序里把文本、证据和时间节点摆得更对。
三条路径的利弊比较
先说权利人。走平台投诉下架,优点是快、成本低、不需要诉讼程序,适合侵权明显、需要迅速止损的情形;缺点是效果依赖平台判断,且一旦通知内容不实就要面对错误通知乃至加倍赔偿的责任,投诉本身是一把双刃剑。走直接起诉,优点是责任认定和赔偿范围更确定,可以主张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缺点是周期长,等判决下来,侵权方的获利期可能已经过去。走行为保全,优点是快,可以在诉讼之外先行止损;缺点是门槛和担保要求高,需要证明情况紧急且损害难以弥补。
再说被投诉方。走不侵权声明加平台申诉,优点是快、无需诉讼、不产生诉讼成本,是首选动作;缺点是恢复需要时间,损失未必能补回。走起诉错误通知索赔,优点是可主张停止侵害和赔偿,恶意情形下权利人还有加倍赔偿的责任;缺点是举证难、周期长,损失范围经常被压缩。与权利人协商取得授权或达成和解,优点是能彻底消除链接被反复投诉的风险;缺点是可能要在商业条件上让步,且不适用于对方本就是以骚扰为目的的情形。
三条路径并不互斥。实务中最有效的做法,往往是先用最快的动作稳住链接,同时并行推进取证和索赔评估,把时间损失的数据边界固定下来,再决定是否升级到诉讼。
结语:这一套程序,考的是谁把细节摆对
“通知—删除”规则的设计初衷,是在无需法院事前介入的前提下,给权利人一条及时止损的通道,同时用避风港为平台划定责任边界。但正因为它是三方共用的程序,任何一方按“想当然”的方式走,都会付出成本:权利人的代价是错误通知和恶意投诉的赔偿责任,被投诉方的代价是恢复窗口里的销量,平台方的代价是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扩大损失连带责任。
对当事人来说,可操作的下一步其实很具体:把手上这次投诉或这次被下架的完整时间线先理出来,核对通知和声明是否满足法定要素,再把已发生损失的数据固定住。这三步做完,后面走谈判、投诉恢复还是诉讼,心里才有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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