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批量产出的“黑稿”和差评,算不算商业诋毁——网络竞争中三个容易判错的实务问题
结论摘要
过去雇人写黑稿要养一个团队,现在接上大模型,一天能生成几百条“第三方中立测评”和多轮差评,成本低到几乎可以忽略。被抹黑的企业想维权,却常卡在三个地方:这些AI产出的负面内容到底算商业诋毁还是正当评价、水军机构与平台该担多少责任、手里那些截图和链接够不够用。本文以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现行网络竞争规则为线索,拆开这三个判断,比较不同处置路径的利弊,并给出律师视角的落地动作。
📑 文章目录6 节
AI批量产出的“黑稿”和差评,算不算商业诋毁——网络竞争中三个容易判错的实务问题
引言
一家做智能硬件的公司,最近在三个平台同时遇到同一类麻烦:一批账号在短时间内发布了内容高度相似的“测评”,标题都带“实测翻车”“别再交智商税”,措辞不同、结论一致,配图东拼西凑,看上去像是不同的普通用户写的。更棘手的是,这些帖子下面紧接着出现大量差评,把店铺评分拉了下来。公司最初以为是正常舆情,等做过溯源才发现,这批内容的发布时间集中在两天内,句式有大量重复痕迹,很像是接上大模型批量生成后分发出去的。
这类情形在实务中已经不再罕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把“炮制负面内容”的门槛压得很低:过去要组织人写、要养账号、要设计话术,现在一段提示词就能产出上百条措辞各异的稿件或评价,还能顺手抹掉AI生成标识,让内容看起来更像真实的第三方意见。对竞争秩序来说,这是新问题;对规则来说,它其实落在了几条早已存在、且都在近期被强化的线上。
首先是竞争法这一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6月27日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全法共41条。修订后的第十二条把商业诋毁写得比过去更清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三条则专门针对网络,明确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也明确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
其次是名誉权这一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则为公共利益下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留出了空间,但把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三种情形排除在免责之外。
最后是人工智能这一侧的标识与内容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供者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对智能对话、智能写作等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的服务作显著标识;《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国信办通字〔2025〕2号)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条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标识,也不得为他人实施这些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
规则并不缺。真正难的是把这些规则接到具体的帖子、账号和平台动作上去。下面三个判断,建议在遇到类似舆情时逐个走一遍。
一、AI产出的“负面测评”,是商业诋毁还是正当评价
这一层的分歧往往最先出现,也最容易被舆论带偏。被抹黑的企业希望一句话定性为“造谣”,而发帖方通常主张自己只是“客观评价”“消费者有权吐槽”。要判断,得先把它拆成两个独立的问题:内容本身是否虚假或者误导,以及发布行为是否构成有组织的竞争性动作。
虚假或者误导的认定,不是看话说得多难听,而是看有没有事实基础、有没有明显带节奏的呈现方式。《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1号,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对此列得比较细:不得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不得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得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也就是说,哪怕每条评价单看只是“感觉不好用”,只要它是有组织地投放、并且建立在虚构或选择性歪曲事实的基础上,就未必还能躲在“主观感受”后面。
反过来,正当评价的保护也有明确边界。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给的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免责,这通常对应媒体、公众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商品或服务提出批评。普通商业竞争者发布针对性的负面内容,很难被直接装进这个口袋。更关键的是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要考虑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作了必要调查、内容的时限性、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以及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一条实际上是把“你说你是善意评价”变成了一道可以举证、也可以被质疑的证明题。
真正让判断变得复杂的,是AI这个变量。当同一批内容由模型批量生成、再用多个账号分发时,单条内容的“表达自由”色彩会被稀释,整体的组织性反而变得突出。此时企业需要证明的是两条:内容层面存在虚假或者误导,行为层面存在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传播的组织链条。前者靠内容比对和事实核查,后者靠账号关联、时间分布、发布规律这类痕迹。两条只要有一条立不住,主张商业诋毁就会变得吃力。
落到操作上,企业遇到疑似批量黑稿,第一步不该是发声明,而是先固定证据:把每一条内容连同页面、账号、发布时间、阅读与互动数据完整留痕,避免对方删帖后无从追溯。第二步做内容比对,看是否有同一模板、同一错别字、同一配图在不同账号间重复出现的现象。第三步才是判断定性——只有把“虚假或误导”与“有组织传播”这两件事都做实,后续无论是行政举报还是民事诉讼,才有支点。
二、水军机构、AI工具方和平台,各担多少责任
第二条线是责任分配,也是这类纠纷里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环。企业习惯只盯着发帖的那个账号,但真正值得追究的,往往是账号背后的组织者,以及明知却放任的平台。
先看组织者。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把“指使他人编造、传播”明确写了进去,第十三条也把“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单列出来。这意味着,躲在账号后面的那家公司、那个营销团队,本身就是被规范的对象,而不只是被利用的工具人。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还专门补了一句: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也就是说,帮人“发帖”“控评”的中间服务方,并不天然是中立的。
再看AI工具这一侧。这里要避免一个常见误判:把工具提供方一律当成“技术中立”的挡箭牌。标识义务是绕不过去的。标识办法第十条明确禁止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标识,也禁止为他人实施这些行为提供工具或者服务。如果一家正规模拟人声或写作服务被用来批量生产匿名诋毁内容,而平台方又对明显的滥用行为不闻不问,它在合规层面就很难完全摘清。当然,工具方的责任边界需要个案判断,不宜一概而论,但它不应被默认排除在责任链之外。
最后是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建立了通知规则:权利人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一条还明确,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把双刃剑必须记牢。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则进一步规定,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这一侧的合规义务还在持续加码。《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7号,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要求平台采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识别监测;第十四条要求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第十五条要求发现违法信息立即停止传输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第十六条还专门约束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片面报道等方式采编发布、转载涉网络暴力新闻信息。对批量、同源的负面内容,平台是有能力也有义务识别的。
路径选择上,企业的取舍很清楚。只发律师函、只找发帖账号,成本最低,但往往打不到组织者,帖子删了还会换个号再来。同时向平台提有效通知、固定平台的处理记录,能较快止损,但要接受错误通知的反向风险,所以通知里的初步证据必须扎实。把组织者一并列为追责对象,才能触及问题的根子,代价是取证周期更长、对证据链的要求更高。
三、被黑企业能走哪几条路,各自代价是什么
第三条线是路径比较。规则给了至少三类工具,各自的成本、周期和效果差别很大,混着用容易顾此失彼。
民事路径是最常用的一条。可以以名誉权受侵害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以商业诋毁为由主张不正当竞争。这条路的优势是能同时解决止损和赔偿,判决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澄清效果;劣势是周期长、举证要求高,且损失的具体数额往往难以精确量化。如果情况紧急、损害正在持续扩大,还可以考虑人格权侵害禁令等临时性救济,但这类救济对“难以弥补的损害”有较高要求,需要在申请前把紧迫性讲清楚,而不是把材料堆得越厚越好。
行政路径的成本相对低、见效相对快。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违反第十二条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对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有对应罚则: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举报的价值不只在于处罚对方,还在于由行政机关固定事实,为后续民事索赔提供一个已经过核查的基础。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抓手,是平台治理本身。把有效通知发给平台、要求删除屏蔽,同时要求平台说明对同源账号群的处理结果,既是止损手段,也是证据来源。平台的处理记录、账号关联信息、内容比对结果,在后续诉讼里往往比企业单方截图更有说服力。
三条路并不互斥,但顺序有讲究。证据没固定住就急着发声明,等于提前告诉对方删帖;通知里初步证据不足就要求平台下架,反而可能落入错误通知的责任;只做行政举报不做民事索赔,又等于放弃了损害赔偿。理智的做法是先固定证据、再评估定性、然后按“平台止损—行政举报—民事索赔”的顺序推进,并根据对方的反应随时调整。
律师实务建议
结合这三条线,企业在遇到AI批量黑稿时,建议按以下动作落地。
第一,把证据固定当成第一优先级。对每一条内容,完整留存链接、账号信息、发布时间、阅读与互动数据,优先使用可信时间戳、公证或者区块链存证等能够证明“何时存在”的方式,避免仅凭普通截图在庭上被质疑真实性。同时保存页面的完整结构,而不是只截文字部分。
第二,做一次内容层面的技术比对。重点看是否存在同一模板、同一措辞习惯、同一配图的跨账号重复,以及发布时间的异常集中。这批材料既是判断是否构成“有组织”的依据,也是向平台和监管部门说明问题的基础。
第三,判断内容是否带有生成合成痕迹,并据此主张标识义务。如果内容明显具有AI生成特征却未作标识,可以一并提出;如果存在标识被恶意抹去的情况,可以援引标识办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这一步的意义在于,它能把单一的名誉权争议,拓展为对AI滥用行为的系统性追问。
第四,通知平台时把初步证据做实,宁可少写、不要多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都给了权利人较强的工具,但错误通知要自负其责,所以通知应聚焦于能够证明侵权成立的核心事实,而不是罗列情绪化指控。
第五,把组织者和中间服务方一并纳入视野。追责对象不应只停留在发帖账号,而应通过账号关联、资金流向、推广记录等线索向上追溯,判断是否存在指使、组织或者共同实施的情形。
第六,同步评估行政举报与民事索赔的配合节奏。行政处罚对事实的认定,可以显著降低后续民事诉讼的举证难度;而民事诉讼中对损失的量化主张,又可以让行政路径之外的实际损害得到救济。两条路配合,比只走其中一条更完整。
最后提醒一句:AI降低的是造假的成本,并没有降低造假的法律后果。对被侵权企业来说,工具越容易获得,越应该把证据链和路径选择做得更扎实,因为对方同样可以用“这是网友自发评价”来模糊焦点。
结语
AI本身不是问题,把AI当作低成本抹黑工具、再抹掉痕迹假装成“民意”的做法才是。规则这几年其实已经把口子收得很紧:商业诋毁的构成更清楚,网络竞争的行为类型更细化,生成合成内容的标识义务也落了地。对企业而言,真正的分水岭不在于有没有被黑,而在于事发之后,是忙着发声明、还是先把证据固定住、把责任链看清、把路径排好顺序。前者靠情绪,后者靠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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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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